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段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职工,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女,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秦,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保朝,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原审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心环路6号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1单元26层2607。
法定代表人:张丽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原审被告张保朝、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上诉金额为84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此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对其租住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其租房协议为虚假材料,在城镇居住或误工不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明显与法律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保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5时13分许,被告张保朝驾驶鲁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张店区山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大道高架桥北侧上桥匝道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顺山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机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刘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保朝与刘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保朝驾驶鲁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保朝系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刘杨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元;2、残疾赔偿金158316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20%计算;3、护理费8668元,按照108.35元/天计算80天;4、误工费25744元,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1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74.5元;6、鉴定费290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8、营养费255元;9、诉前保全费520元。以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5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保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保朝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汇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73元;2、残疾赔偿金158316元,按照2018年度城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20%计算;3、护理费8668元,按照108.35元/天计算80天;4、误工费17336.50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标准39549元/年计算1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74.5元;6、鉴定费290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8、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支持;9、诉前保全费5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杨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杨医疗费36.5元(73*50%)、残疾赔偿金25158元(50316*50%)、护理费4334元(8668*50%)、误工费8668.3元(17336.5*50%)、交通费37.3元(74.5*50%);鉴定费1450元(2900*50%)、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50%)、诉前保全费260元(520*50%);三、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杨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淄博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杨的伤残赔偿金系事实错误,但经本院核查,自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杨在沂源县沂源县七星湖洗浴中心工作即刘杨在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自2020年3月12日后,山东省内对未审结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本院就人保淄博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