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2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柄甫,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职工,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女,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秦,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朝,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心环路6号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1单元26层2607。
法定代表人:张丽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张保朝、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高青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3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诉人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与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写道张保朝持C1证驾驶营运性货车,已经在交警队认定了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情节,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刘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保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5时13分许,被告张保朝驾驶鲁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张店区山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大道高架桥北侧上桥匝道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顺山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机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刘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保朝与刘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保朝驾驶鲁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保朝系车辆驾驶人,车主系被告汇嘉公司。庭审后经询问张保朝,其陈述其在汇嘉公司驾驶专业作业车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嘉公司垫付1398元。原告刘杨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42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7天;3、交通费1000元(包含高速费、高铁费)。以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保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保朝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汇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保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1342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7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39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杨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杨医疗费62122.30元(124244.60*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850*50%);三、被告张保朝为原告刘杨垫付的医疗费139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5.50元,由被告山东汇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人保高青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杨涉案的1万元医疗费及500元交通费。人保高青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系因张保朝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持C1证驾驶营运性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张保朝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保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一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时,张保朝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杨涉案医疗费1万元及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高青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