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3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住所地**市**甸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346523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575303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369981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3533.11元及利息(自完工次日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根据协议如期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造价总计2390789.61元,被告仅支付合同暂定价值的70%总共1137265.5元,剩余1253533.11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系国有企业,须让有资质的企业开具发票,因此以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称本案相关工程量及工程记录都在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保管,因此第三人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1605.54元、鉴定费1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原告所使用的我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均系伪造,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不知道、不了解原告承揽诉争工程的事,也未许可或授权原告使用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鉴,也没有为原告开具发票。据**检刑诉公诉(2014)第63号公诉书,公诉到法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到我公司了解相关情况,确认原告所使用的我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均系伪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法院查阅原刑事卷宗、询问办案警官或鉴定所留印鉴真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第二,原告所诉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该工程自2009年10月11日竣工,亦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达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协议书》主体已由我公司变更为****甸有限公司,我公司于合同主体变更后就诉争工程不应再承担任何基于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2009年9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其中包含诉争路段)路缘石修整工程签署《工程建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就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2016年3月7日,我公司、被告及****甸有限公司签署《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发包人变更协议》,协议中包含诉争工程并且协议的第一条变更事项明确约定:“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整修工程的项目发包人由本协议甲方****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协议丙方****甸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在主体变更后不再对《工程建设协议书》承担任何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随机选定**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出具唐新价鉴字[2020]第3号专家意见,鉴定内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总价款为1862029.54元。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两份工程量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随机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原告***的工程量以2009年9月3日《迎论坛环境整治工程量》及2011年6月2日《路缘***统计表》记载内容为准,对此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鉴定机构以该两张统计表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甸中冶京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整修工程的发包人为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发包人变更协议》,将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整修工程的发包人由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业主责任并享有业主权益。 2009年9月9日,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整修工程。该合同乙方加盖“****甸中冶京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2012年,原告***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协议第六条“价款”约定:以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为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甸工业区财政局确定的结算值为准,不以任何方式调整合同单价。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日内,工程款支付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最高不超过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审计完毕,在业主支付95%的情况下,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28天内返还质保金(无息)。该合同加盖“****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 之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北环路等六条市政路路缘石整修工程(含案涉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该合同甲方加盖“****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取或支付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亦认可其并未通过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项。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以2009年9月3日《迎论坛环境整治工程量》及2011年6月2日《路缘***统计表》记载内容为准。由于**市**甸区财政局并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8日,**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唐新价鉴字[2020]第3号专家意见,内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河北一路及迎宾路路缘石和人行道整修工程总价款为1862029.54元。截至目前,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4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审核意见中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可知,第三人****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发包人变更协议》之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 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发生在2011年3月,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中使用的是变更后的印章,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晚于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另外,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不争的事实,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由于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项的收、支并未通过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就第三人河北润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虽于2009年完工,但其工程款数额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最终确定,其有权请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系在鉴定之后得以确定,因此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此相应,就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60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08元,由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