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葫芦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葫芦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具有双重合同目的,除买卖塔筒外,还包括通过履行案涉合同解决泰胜公司与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龙感湖项目塔筒采购而存在的遗留问题。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定价沿用龙感湖塔筒采购合同确定的价格,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二)大唐葫芦岛公司与泰胜公司均明确案涉合同标的物为龙感湖项目塔筒,泰胜公司未按约定供应龙感湖项目塔筒,明确表示就龙感湖项目起诉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致使案涉合同未获履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泰胜公司向大唐葫芦岛公司交付其他塔筒的行为,与案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三)泰胜公司交付其他塔筒,大唐葫芦岛公司予以受领,双方之间系以事实行为成立承揽加工性质的新合同关系。在双方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原审认定大唐葫芦岛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货款,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
泰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唐葫芦岛公司没有认真读高桥塔筒采购合同导致错误主张。案涉合同只字未提龙感湖项目,经项目总设计方******同意,不采用龙感湖遗留项目塔筒。泰胜公司严格依约履行,获得了大唐葫芦岛公司十分满意好评反馈。(二)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所谓国家发改委的钢铁行业运营情况与此案无关。合同价格是双方合意达成,无任何欺诈胁迫成分。大唐葫芦岛公司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一年多对合同价格无任何异议,在泰胜公司要起诉追债时才单方提出重新修改合同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未提及龙感湖项目塔筒,属于种类物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唐葫芦岛公司和泰胜公司先期确认利用龙感湖项目库存,案涉合同标的物因当事人的约定而特定化,但双方当事人仍可通过自愿协商变更标的物。泰胜公司经总设计方同意,发函与大唐葫芦岛公司协商变更塔筒材质。大唐葫芦岛公司收函后未提出异议,随后向泰胜公司发函要求分批交付塔筒。泰胜公司按照大唐葫芦岛公司函件要求交付了另行制作的塔筒。大唐葫芦岛公司接收了全部塔筒并实际使用,在泰胜公司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对产品质量、服务、价格等项目表示满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唐葫芦岛公司接受了泰胜公司变更塔筒材质的行为,并无不当。大唐葫芦岛公司再审主张泰胜公司交付另行制作的塔筒致使案涉合同未获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案涉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直至一、二审诉讼,大唐葫芦岛公司和泰胜公司均是依据案涉合同进行民事活动并主张权利,合同标的物塔筒的材质虽有变化但已经双方认可,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效力。现大唐葫芦岛公司又主张形成了新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且与其此前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价款应否重新确定问题,大唐葫芦岛公司收到泰胜公司变更塔筒材质的函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预付款和材料款以及接收、验收塔筒时,亦未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唐葫芦岛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货款及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大唐葫芦岛公司重新确定合同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