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发展和改革局*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邱续,被上诉人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判决双方按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合同价款并驳回泰胜公司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泰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过程中,泰胜公司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当庭进行威胁,庭后又提交书面资料多次进行威胁恐吓,据此可以认定一审审判人员与泰胜公司的代理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其应当自行回避。一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却未回避,并在此受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合同价款结算的标准问题,也就是按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还是按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合同价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院归纳并获得双方一致认可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大唐葫芦岛公司向泰胜公司订购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24套。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沟通,确认合同所指的这批货物“是利用2011年的龙感湖库存,经过适当的处理后转发至葫芦岛项目”。之后,泰胜公司向大唐葫芦岛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载明:……考虑葫芦岛地处北方地区,冬季天气属于低温环境,原龙感湖项目……塔筒的材质不是非常适合北方低温环境,为了确保塔筒能在北方低温环境下长期安全运行使用。我公司决定另行处理库存的龙感湖的塔筒,重新制作新的Q345D材质的塔筒给贵公司葫芦岛项目,并在5月份时采购了24套塔筒的钢板和法兰,现钢板和法兰都在陆续到场准备投料生产中。泰胜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至11月9日向大唐葫芦岛公司供应了塔筒及附属设备,并已交付使用,大唐葫芦岛公司向泰胜公司支付货款13,304,640.00元。由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提供的<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胜公司未经大唐葫芦岛公司同意,擅自将原合同项下应出售并交付给大唐葫芦岛公司的标的物即“泰胜公司库存的龙感湖的塔筒”另行处理,转售他人并重新采购原材料为大唐葫芦岛公司生产“新塔筒”;合同履行过程中,泰胜公司逾期交付给大唐葫芦岛公司的标的物“新塔筒”已非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泰胜公司库存的龙感湖的塔筒”。如此一来,导致了如下法律后果:第一,虽然大唐葫芦岛公司接收并使用了“新塔筒”,但也不能否认泰胜公司的违约事实,泰胜公司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第二,泰胜公司应当遵循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即便出于对大唐葫芦岛公司负责的目的而更换塔筒材质,亦应按照合同15.1条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大唐葫芦岛公司并经双方签字书面确认,其先行处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重新采购原材料并已经排产后,才书面通知,而且在明知大唐葫芦岛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人员为曹宏光的情况下,故意不通知大唐葫芦岛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的有权人员,而只通知对合同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不知情,也无权变更合同,仅负责催缴设备及货到现场验收的技术负责人贾洪刚,并且通知的内容对一个技术负责人而言,明显带有诱导性和欺骗性,是借为大唐葫芦岛公司利益考虑为名,行其双重获利之实,是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第三,泰胜公司逾期交付标的物,并且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原合同约定发生变化,必然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合同签订时或标的物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合同价款而非是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合同价款,这才符合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另外,从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大唐葫芦岛公司向泰胜公司订购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的背景及目的和案涉标的物“塔筒”的特性,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按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案涉标的物“塔筒”并非流水线事先生产出来的通用标准设备,而是根据需求方项目的设计要求而配套制作的特种行业的特种设备,需要一定的生产制造周期,如果根据需求方项目的设计要求配套制作完成而需求方不使用,供应方只能变为库存并寻机出售给基本相同设计的项目方,否则只能作废品处理。大唐葫芦岛公司与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均系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为相关联的国有控股公司,进行如此规模的采购均应通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3月13日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泰胜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湖北龙感湖风电场塔筒采购合同》,从泰胜公司处订制“塔筒”。合同签订后,泰胜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制作了“塔筒”并部分运抵龙感湖项目现场施工应用。后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龙感湖项目因故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自愿终止履行,泰胜公司为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制作的“塔筒”便一直闲置。2015年底,大唐葫芦岛公司葫芦岛高桥风电项目准备开工建设,为了弥补泰胜公司的损失,在泰胜公司库存龙感湖项目“塔筒”三年多无人问津的情况下,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在该项目上使用泰胜公司为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龙感湖项目所制作完成的库存“塔筒”,并按原合同价(8820元/吨)购买(对此,有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发给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关于辽宁葫芦岛高桥风电项目使用湖北龙感湖风电项目原风机、塔架及环网柜的通知》为证),其与2016年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5950元/吨)总价款相差1080余万元。对此,大唐葫芦岛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对合同价款进行评估。为此,大唐葫芦岛公司还特意在合同签订前派员到泰胜公司现场考察,确认了上述标的物的存在。由此可见,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为泰胜公司为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龙感湖项目所制作完成的库存成品“塔筒”而非重新采购材料制作的新品“塔筒”;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以2012年泰胜公司与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而非以2016年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的目的是以大唐葫芦岛公司为其承担价差损失来弥补泰胜公司之前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泰胜公司额外获利,否则大唐葫芦岛公司也不会如此与其签订合同,这也充分体现了国有公司的诚信。但泰胜公司在与大唐葫芦岛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为谋求利益最大化,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先将合同项下的标的另行出售处理,后又未经事先与大唐葫芦岛公司协商便重新购进原材料进行生产,造成既成事实的现状。由于2016年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下滑,塔筒市场价格较低,泰胜公司重新进行生产,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2012年和2016年间的价差,以实现其双重获利的目的。
(三)关于泰胜公司2016年6月16日起草的《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以及大唐葫芦岛公司对泰胜公司实际交付的“塔筒”的使用、评价问题。第一,从该《说明函》的内容上可以认定泰胜公司在2016年5月份就已经采购了其最终向大唐葫芦岛公司交付的塔筒的制作材料,且在此之前就已经另行处理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交付给大唐葫芦岛公司的标的物。对此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其事先并未与大唐葫芦岛公司协商更未获得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同意认可。对此,一审也认定了泰胜公司行为不妥。第二,该《说明函》发给贾洪刚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至此之前泰胜公司已经排产且与维斯塔斯公司业已沟通完毕,已经既成事实。其仅仅是通知而非是与大唐葫芦岛公司商榷,更没有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答复。第三,双方合同第15条为合同的变更、修改条款。15.1条款规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书后的14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或交货期的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报原合同审查单位审查后方能生效,并将修改后的有关部分抄送合同原有关单位。15.5当在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厂的厂商、规格、产地、牌号、数量、由于卖方原因发生变更,需事先书面提交买方确认同意,对此而引起交货期的延迟影响,由卖方承担责任。由上述15.1条款规定可知,因该《说明函》并未满足经大唐葫芦岛公司签字确认的前提条件,自然就不存在14天内进行答复一说;其更未事先书面提交大唐葫芦岛公司确认同意。况且该函内容未提及价格,作为技术人员的贾洪刚也无价格概念,加之来函渠道不规范,没有发给公司,贾洪刚也未转交或告知公司,公司如何在14天内答复。第四,大唐葫芦岛公司对泰胜公司实际交付的“塔筒”之所以使用,是因为拖延工期必然会导致冬季施工,损失必将巨大,为了确保项目工期,在重新招标采购已经来不及的情况下,大唐葫芦岛公司迫于无奈,无从选择;用后评价仅是大唐葫芦岛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设备质量的评价而非是对价格的认可或默认,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合同价款的推理依据。
(四)关于滞纳金和诉讼费用问题。第一,本案中,大唐葫芦岛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自然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恰恰相反,是泰胜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交付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没有开具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泰胜公司。大唐葫芦岛公司保留依法追究泰胜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是因为泰胜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的变化而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大唐葫芦岛公司多次提出价格问题并在泰胜公司2018年4月20日起诉前的2018年1月25日向其邮寄了书面的《关于商谈葫芦岛高桥项目塔筒价格存在争议的函》,合同价款发生变化且双方未达成一致,也就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一审判令大唐葫芦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
(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大唐葫芦岛公司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可知:第一,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泰胜公司而非大唐葫芦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也是泰胜公司。第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的“标的物”应当是指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而泰胜公司交付的却是其他标的物。第三,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质量或数量异议期。第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本案应当按照2016年3月31日双方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合同价款。因此,一审以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大唐葫芦岛公司败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泰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认为本律师威胁恐吓一审法官违法,一审法官违法未回避。恐吓威胁是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表示给当事人及其家属人身,财产可能造成损失。我曾给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范晓杰院长写了一封信,希望她选中的这个案件作为公正判决的表率和标杆,并告诉她我曾代表上海裕通房地产公司曾状告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旭,也正在中纪委告启东法官张军,影响很大…。辽宁曾是全国著名的司法腐败重灾区,希望他们不要地方保护主义,公正判决,没有给范晓杰院长及其他法官进行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威胁恐吓。范院长对此案非常重视,要我不要担心,他们会公正,并要我多提交证据,此案经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判决内容,是经得起检验的。(二)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认为我方对其总工程师贾洪刚等进行了民事欺诈,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民事欺诈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中数额较大的情形,应立案侦查。一审庭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包括判决书等所有内容都证明,我们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诈骗,这是一个刑事犯罪行为,建议上诉人向公安局报案。(三)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花了很长篇幅写另外一公司大唐湖北新能源公司对上海泰胜风能采购事项违约事宜,大唐新能源公司与泰胜公司的纠纷我们已经另行处理完毕,与本案的合同及诉讼争议焦点无关,如果真的有关,也是涉及到第三方的情况,上诉人应该追加第三人来法院审理查明。(四)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主张我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大量证据表明,包括一审上诉人代理律师的陈述笔录及满意度调查等证据等均表明,上诉人对我们的合同履行义务非常满意。(五)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只说法官适用法律错了,没指出应该适用什么正确的法律条文,这说明,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不懂法律常识,上诉状纯属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情绪发泄,不是法言法语。综上,请求辽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泰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葫芦岛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995.696万元,并给付因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由大唐葫芦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大唐葫芦岛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泰胜公司签订《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合同共计30页,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泰胜公司向大唐葫芦岛公司销售24套名称为V100-2.0MW-80m(TOWNH802MW230VMKI)风机塔筒及其附属设备,设备技术规范(型号)为797130/780723。卖方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全新的、按照图纸生产的塔筒,所有安装的内件由Vestas负责供货,并运送到供方工厂,其余部件由供方负责提供。……4、合同价格合同单台(塔筒)单价为138.59万元,24台合同总价为3326.16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3097.416万元,运杂费为228.744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除按约定的价格调整原则外)。5、付款5.3.1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15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5.3.2材料采购款买方在收到卖方塔架材料采购证明文件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并核对无误后,在15天内支付给卖方。5.3.3到货款基础环全部交付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20%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买方核对无误后,在15天内支付给卖方;塔筒分为两批次(12台套/批次)交付,每批次交付完毕后,买方提交该批次合同设备30%金额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买方核对无误后,在15天内支付给卖方;买方机组通过240小时试运行或者全部塔筒到货后三个月,卖方开具合同100%金额的正式发票,同时提交盖有财务章的5%的收据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买方将合同设备总价的5%支付给卖方;买方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签发最终验收书,质保期满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货物总价5%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和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五份,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5%尾款。5.4买方保留要求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提前开具已付款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权利。5.5卖方在提交上述付款单据前10个工作日应向买方发出书面付款请求,以便买方合理安排资金计划。卖方报价为最终合同价。6、交货和运输合同交货时间基础段分四次,6个/次,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4月28日,塔筒交货时间分二次,12个/次,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10月16日。上述交货日期只是初步计划,实际交货日期以买方实际需要为准,买方需要货物时提前70天另行通知卖方。……11、保证与索赔11.11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时,则买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延付期内)贷款利率(单利)按天计息向买方支付滞纳金。……15、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15.1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书后的14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或交货期的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报原合同审查单位审查后方能生效,并将修改后的有关部分抄送合同原有关单位。15.2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买方将用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15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将保留中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买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的违约行为本合同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15.3如果买方行使中止权利,买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卖方的中止部分款项追回。……15.5当在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厂的厂商、规格、产地、牌号、数量、由于买方原因发生变更,需事先提交买方确认同意,对此而引起交货期的延迟影响,由卖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前后,泰胜公司、大唐葫芦岛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大唐公司经协商确定高桥风电项目使用湖北龙感湖项目原风机、塔架及环网柜。
2016年5月23日至9月12日,泰胜公司将24台基础段(环网柜)运抵高桥风电项目现场并由大唐葫芦岛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验收完毕。2016年7月6日是,泰胜公司工程负责人张萍向贾洪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贾总:烦请查收附件的我们对葫芦岛项目的执行情况的说明,请收悉!这个附件中已附Vestas就此次材质变更的同意函,已生成NCR编号。邮件所附《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载明:我司自签订大唐葫芦岛项目的合同后就积极展开了产品的准备工作,这批货物按照之前与贵司的沟通和确认是利用2011年的龙感湖库存,经过适当的处理后转发至葫芦岛项目。后经过我司商务和技术的沟通和确认,考虑葫芦岛地处北方区域,冬季天气属于低温环境,原龙感湖项目的基础段是Q345D(冲击值:-20℃,≥34J),塔筒是Q(0℃,≥34J),塔筒的材质不是非常适合北方低温环境,为了确保塔筒能在北方低温环境下长期安全运行使用,我司特向维斯塔斯提出了材质升级的申请,也得到了维斯塔斯的同意。对此我司决定另行处理库存的龙感湖塔筒,重新制作Q345D材质的塔筒给贵司葫芦岛项目,并在5月份时采购了24套塔筒的钢板和法兰,现钢板和法兰都在陆续到厂准备投料生产中。我司的善意和良苦用心希望能得到贵司体谅理解。我司近期将启动生产,能够按照贵司最近新提出的开始塔筒陆续到达风场的要求进行。龙感湖库存的6个基础段和18个龙感湖项目现场返回的基础段均已表面重新处理,并已陆续发往贵司项目现场。现附葫芦岛项目详细排产计划。该说明函上半部标明,发至: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呈交:贾洪刚。另一行载明:□紧急□请回复□请传阅□请批注,其中“紧急”、“请回复”、“请传阅”字样前的“□”内均打“√”,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附件显示排产计划自6月19日起至8月17日止,维斯塔斯出具的函件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
2016年8月15日,大唐葫芦岛公司高桥项目部向泰胜公司张萍发出《关于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场工程上海泰胜塔筒设备供货事宜》的函件,载明:我单位计划于2016年9月1日进行风机塔筒吊装,现要求你单位于8月25日前第一批塔筒(2套)到货。截止10月末,24套塔筒运输完毕。按照上述函件要求,泰胜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履行了向大唐葫芦岛公司高桥项目部交付24台塔筒的合同义务,建设单位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完毕。2016年12月26日,大唐葫芦岛公司高桥项目部在泰胜公司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对产品质量、交货期和服务等13项调查内容均打满分10分,满意程度为“很满意”;对价格竞争力打8分。
货款支付方面,大唐葫芦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了1330.464万元的预付款和材料采购款。泰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提交付款申请书、收据,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共计665.232万元的进度款;同年11月9日,塔筒交付完毕后,泰胜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收据,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总计997.848万元的进度款;泰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交付款申请书、收据,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共计166.308万元的初步验收款。同时,泰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了《关于大唐葫芦岛项目进度款和初步验收款的申请函》,基本内容为:我司在2016年9月份基于基础段全部交付现场,满足付款条件情况下,要求贵司支付20%进度款,经多种方式沟通和催促,始终没有给付;尽管如此,我司依然积极组织运输,并在10月底完成了所有塔筒的运输工作,同时在11月9日向贵司提出了给付30%的塔筒进度款,同样至今仍未支付。现在距离吊装完毕已经超过5个月,根据合同条款,贵司应向我司再付5%的初步验收款。大唐葫芦岛公司未作答复,亦未支付货款。2018年1月25日,大唐葫芦岛公司向泰胜公司邮寄了《关于商谈葫芦岛高桥项目塔筒价格存在争议的函》,该函载明:现葫芦岛高桥项目风电项目已投产运营,由于价格问题存在争议,请贵司尽快派人来我公司商谈此事,以便解决我司支付贵司塔筒设备余款。泰胜公司对上述函件未回复。2018年3月7日泰胜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收据,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共计166.308万元的最终验收款。
另查明,贾洪刚系大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工程师,他来到大唐葫芦岛公司时,曹洪光已经代表大唐葫芦岛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此后贾洪刚代替曹洪光负责案涉合同项目,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催缴设备以及货到现场验收等工作,直接对大唐葫芦岛公司董事长李立卓负责。2018年5月24日,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泰胜公司供应的塔筒价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泰胜公司、大唐葫芦岛公司签订的《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如果应当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问题。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履约过程中关于交货期限的临时变更,泰胜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至9月12日履行了基础段的交付,于2016年8月25日至11月9日履行了24套塔架(塔筒)的交付及现场技术指导,并按相应时间节点向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了合同总价20%(基础段交付)、30%(塔筒交付)、5%(初步验收完成)和5%(最终验收款)的阶段付款请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接收了基础段及塔架,将设备组装正式运行,并于对产品质量、交货期和服务等13项调查内容作出了“很满意”的评价,但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履行按阶段支付货款义务,故泰胜公司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泰胜公司要求大唐葫芦岛公司必须按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大唐葫芦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塔筒接收及投入使用并无异议,但泰胜公司的《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将双方约定使用的龙感湖项目塔筒(型号为Q345C),变更为新生产的塔筒(型号为Q345D),材质及型号均发生了变化,该项变更没有得到大唐葫芦岛公司的书面认可。且上述函件的接收人为贾洪刚,贾洪刚是大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总工程师,仅负责高桥风电项目的货物催缴、工程管理和现场验收,并非高桥项目的执行人,发给贾洪刚的函件不能视为发给我公司。泰胜公司重新购买材料并生产,塔筒价格从2012年的每吨8820元左右降至2016年的每吨6000元左右,合同价款相差1080万元左右,我公司愿意按新采购并生产的塔筒价格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泰胜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泰胜公司获得大唐葫芦岛公司10分的满分评价,已完美履约,合同价款为最终价。泰胜公司称由于龙感湖库存塔筒材质不适合北方低温环境,经总设计方Vestas同意材质升级,并发出《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及时通知了大唐葫芦岛公司。双方之前也只是说“利用”龙感湖库存,而龙感湖库存的6个基础段和18个龙感湖项目现场返回的基础段按双方原沟通要求已发往项目现场,继续利用。另外,合同的标的是按大唐葫芦岛公司及总设计师Vestas的图纸要求生产的塔筒,不是钢材,塔筒的价格除了钢材价格的影响因素外,还有很多技术,配件、工艺、油漆等因素,比较2016年与2012年钢材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款无关。按照合同15.1条款的约定,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书后的14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的详细说明。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大唐葫芦岛公司只在2018年1月25日才发函给泰胜公司要求修改原合同价格,是泰胜公司通牒其要被起诉后,才要求修改合同价格。因此,泰胜公司不同意大唐葫芦岛公司修改原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要求其必须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先期确认利用2011年的龙感湖库存,经过适当的处理后转发至葫芦岛项目。泰盛公司即便出于对买方负责的目的而更换塔筒材质,亦应按照合同15.1条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其先行购货并已经排产后才书面通知对方,确属不够妥当;但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直至诉讼,大唐葫芦岛公司对合同履行进度、产品质量等均无异议且表示很满意。所以,虽然泰盛公司先行变更事后通知不妥,但是对大唐葫芦岛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影响,亦不妨碍其依据合同15.1条款的约定,在2016年7月6日收到《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后的14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的详细说明。而大唐葫芦岛公司直至2018年1月25日,才向泰胜公司邮寄了《关于商谈葫芦岛高桥项目塔筒价格存在争议的函》,并主张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向贾洪刚发送函件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贾洪刚代替曹洪光负责案涉合同项目,直接对大唐葫芦岛公司董事长李立卓负责,泰胜公司向贾洪刚发出《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并在函件“□紧急”、“□请回复”、“□请传阅”字样前的“□”内均打“√”,已经履行了对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必要的通知义务,大唐葫芦岛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大唐葫芦岛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数额向泰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95.696万元。
关于大唐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问题。合同11.11条款约定,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时,则买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延付期内)贷款利率(单利)按天计息向买方支付滞纳金。现大唐葫芦岛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11.11条款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滞纳金。依照合同第5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具体支付方式为,大唐葫芦岛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基础环交付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665.2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塔筒交付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997.8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初步验收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166.3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质保期满、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166.308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泰胜公司支付。
关于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问题。因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没有鉴定之必要,对大唐葫芦岛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泰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大唐葫芦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泰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95.696万元。二、大唐葫芦岛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基础环交付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665.2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塔筒交付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997.8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初步验收完成、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166.3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质保期满、提交收据后第16日)起以166.308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泰胜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44.00元,由大唐葫芦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葫芦岛新能源)与大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新能源)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内容:葫芦岛新能源与湖北新能源均系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唐集团新能源)控股的下级公司。证据二、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大唐新能源湖北龙感湖风电场塔筒采购合同》。证明内容:2012年3月13日,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胜)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湖北新能源签订《大唐新能源湖北龙感湖风电场塔筒采购合同》,湖北新能源从上海泰胜处订制“塔筒”。合同签订后,上海泰胜按合同约定为湖北新能源制作了“塔筒”并部分运抵龙感湖项目现场施工应用。后湖北新能源龙感湖项目因故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终止履行,上海泰胜为湖北新能源制作的“塔筒”便一直闲置。证据三、2016年6月《大唐广元望江坪风电场工程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即《塔筒技术条件》和评标结果。证明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同种型号(2.0MW,有基础环,筒体高80米)塔筒,大唐广元望江坪风电场工程中标价为69万元/套,上海泰胜投标价为85.09万元/套,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价(长期库存产品)高达138.58万元/套。签订合同时塔筒的实际市场价格远低于双方签订合同塔筒价格,价格差异是为了弥补龙感湖项目的损失即签订合同目的。上海泰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违约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即违背原合同价格为弥补损失处理库存目的,原合同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证据四、葫芦岛新能源财务记账凭证,即停止付款凭证。证明内容:葫芦岛新能源发现上海泰胜存在欺诈行为后,认为应当重新确定合同价款,才停止支付合同价款。是上海泰胜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价款发生变化,葫芦岛新能源行使的是法定的不安抗辩权,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证据与一审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大唐葫芦岛高桥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以及《关于辽宁葫芦岛高桥风电项目使用湖北龙感湖风电项目原风机、塔架及环网柜的通知》互相认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即:2015年底,葫芦岛新能源葫芦岛高桥风电项目准备开工建设,葫芦岛新能源与湖北新能源的共同上级公司大唐集团新能源为了弥补上海泰胜的损失,在上海泰胜库存龙感湖项目“塔筒”三年多无人问津的情况下,要求葫芦岛新能源在该项目上使用上海泰胜为湖北新能源龙感湖项目所制作完成的库存“塔筒”,并按原合同价(8820元/吨)购买,其与2016年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5950元/吨)总价款相差1080余万元。进而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为上海泰胜为湖北新能源龙感湖项目所制作完成的库存成品“塔筒”而非重新采购材料制作的新品“塔筒”,即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以2012年上海泰胜与湖北新能源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而不以2016年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的目的是以葫芦岛新能源为上海泰胜承担价差损失来弥补上海泰胜之前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上海泰胜额外获利,否则葫芦岛新能源也不会如此与其签订合同。但上海泰胜在与葫芦岛新能源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为谋求利益最大化,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先将合同项下的标的另行出售处理,后又未经事先与葫芦岛新能源协商便重新购进原材料进行生产,造成既成事实的现状,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2012年和2016年间的价差,以实现其双重获利的目的,其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而非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证据五:上海泰胜一审代理人给一审审判长的信件以及所附上海泰胜及其一审代理人控告另案法官的书面材料。证明内容:上海泰胜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当庭进行威胁(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庭后又提交书面资料多次进行威胁恐吓(卷宗内有其书面材料为证),据此可以认定一审审判人员与上海泰胜的代理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其应当自行回避。一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却未回避,并在此受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此,葫芦岛新能源也申请二审法官当庭查阅一审副卷中的合议笔录,以确认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受到了上海泰胜方威胁的影响。
泰胜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争议的合同没有提及大唐湖北新能源公司,其利用湖北新能源公司的产品,所以本案与大唐湖北新能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合同没有提及适用湖北新能源公司制作的塔筒,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也证明了是两个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证据证明了几个汇款通知单上写了贾洪刚签字,部门负责人马云飞签字,经办人李世辉签字,并财务审核签字同意付款,只是在付款流程到付款总经理闻竹的时候,闻竹特意否决了上述总公司部门负责人,部门经办人等审核的意见。否决写的非常清楚,此卡合同价格有问题不同意支付,证明不同意的原因是价格有问题不存在产品质量工期售后服务其他任何问题。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我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只是上诉人对价格不舒服。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写材料一审的法官的目的不是对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威胁,是对判决的公平正义的渴望,对程序公平的渴望,一审法院给了我公平的程序和公证的审判。另外我补充一点,在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双方签订的标的是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证明上诉人也认为标的是承揽合同,是不可替代的。另外上诉状的第四页第三自然段,证明塔筒是要根据设计方的要求特别设计,因此我方为了履行合同,重新采购了钢材。如果利用湖北新能源公司的产品就会变成废品,就会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就是说上诉人自己知道产品是不可替代特别设计,因此拿出的另外一个合同说明我们的价格太高,是很荒唐的,因为产品不是统一标准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市场价格。对递交的与本案无关风电场招标文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特别设计定制的产品,价格是双方认可的。
泰胜公司提供一份证据,2016年7月22日泰胜公司向大唐葫芦岛公司发函请求付款,大唐葫芦岛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泰胜公司材料预付款13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泰胜公司收到大唐葫芦岛公司材料预付款的日期晚于泰胜公司知她材料材质采购变更的日期,大唐葫芦岛公司同意对材质材料进行变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付款。
大唐葫芦岛公司以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一审中并没有出示,本案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泰胜公司为湖北公司龙感湖项目做的塔筒和基础段,泰胜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先交付的是基础段,后交付的是塔筒该笔付款时泰胜公司尚未向大唐葫芦岛公司交付塔筒。一审庭审笔录在第5-6页记载双方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利用龙感湖进行适当处理后转发至葫芦岛项目,对这一事实泰胜公司是没有异议的。在结合泰胜公司所发送给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也证明案涉的标的物是龙感湖项目的库存塔筒,该说明函发送给的是大唐葫芦岛公司负责技术人员,而非合同签订人员,大唐葫芦岛公司签订人员是曹红光,双方合同中第24页也即双方签署及联系地址所记载的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是指定的公司邮箱而非是贾洪刚的个人qq邮箱,也就是说泰胜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大唐葫芦岛公司同意其在执行原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变更合同标的物。
对大唐葫芦岛公司、泰胜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大唐葫芦岛公司、泰胜公司按新证据提交的上述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即存在,而大唐葫芦岛公司、泰胜公司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大唐葫芦岛公司证据一、二、三、五与本案事实认定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泰胜公司虽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大唐葫芦岛公司、泰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胜公司与大唐葫芦岛公司签订的《大唐葫芦岛高桥(48MW)风电工程塔筒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大唐葫芦岛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还是按2016年市场价格支付货款。(二)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大唐葫芦岛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还是按2016年市场价格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并非双方达成合同或终止一致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从双方履行行为亦能推断是否存在相关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泰胜公司与大唐葫芦岛公司约定使用龙感湖项目塔筒,泰胜公司变更塔筒材质后,虽然双方事前未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确认,但通过大唐葫芦岛公司对泰胜公司的合同履行、支付货款请求、产品质量、价格均无异议且表示很满意等行为,表明大唐葫芦岛公司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款约定不明情形。理由如下:第一,从泰胜公司变更塔筒材质的目的看,泰胜公司基于对龙感湖库存塔筒材质不适合北方低温环境的考虑,并经总设计方Vestas同意,材质升级为更好的材质,并未损害大唐葫芦岛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亦不影响本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泰胜公司通过向大唐葫芦岛公司工作人员贾洪刚发电子邮件的形式即《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书面通知了大唐葫芦岛公司关于塔筒材质变更情况。第三,大唐葫芦岛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关于葫芦岛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后,未在双方约定的14天内,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大唐葫芦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了1330.464万元的预付款和材料采购款时,对合同价格亦未提出异议。第四,泰胜公司按照大唐葫芦岛公司要求从2016年6月开始至10月底前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24整套基础段及塔筒的交付,并已投入生产。2016年12月26日,大唐葫芦岛公司在泰胜公司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对产品质量、交货期和服务等13项内容均表示满意,直至2018年1月25日大唐葫芦岛公司才提出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货款主张。综上,大唐葫芦岛公司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即可形成其同意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的法律效果,其按2016年市场价格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唐葫芦岛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1条款约定,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天计息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本案中,泰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关于交货期限的临时变更,履行了基础段、24套塔架(塔筒)的交付及现场技术指导,并按相应时间节点向大唐葫芦岛公司提交了阶段付款请求。大唐葫芦岛公司接收了基础段及塔架,将设备组装正式运行,对产品质量、交货期和服务等13项内容表示满意,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泰胜公司支付滞纳金。故大唐葫芦岛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大唐葫芦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是在泰胜公司对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情形下作出,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事实,不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大唐葫芦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唐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42.00元,由上诉人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本营
审 判 员 张秀军
审 判 员 蒋 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硕
书 记 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