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辖终3013号
上诉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及合同3并非系合同1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2系因被上诉人需求特殊规格混凝土而单独签订、合同3系因混凝土单价变更后单独签订的合同,合同2与合同3是单独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纠纷产生的货款系基于合同1产生,故应当以未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请求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1(编号:广东-广州2013221CL2014002)与合同2(编号:广东-广州2013221CL2014016(TJ)S)、合同3(编号:2013221CL2014035(TJ)S)之间是否成立补充合同的关系。本案中,结合上诉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2系因被上诉人需求特殊规格混凝土而单独签订、合同3系因混凝土单价变更后单独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交易期间的混凝土规格含合同1及合同2约定规格,2014年4月21日之后单价进行调整且调整单价与合同3约定单价一致,以及上述三份合同浇筑地点为同一地点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述合同2、合同3与合同1存在密切联系,系对合同1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提出合同2纠纷仅基于合同1而产生的依据不足。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2和合同3对双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育周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书记员  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