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案号
(2022)粤0304执异224号
拟稿人
拟稿时间
吴品芬
2022.4.30
承办法官签署
合议庭成员
签署
分管院领导
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2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坪山大道5068号区府二办五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550312754X。
法定代表人:黄沛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工业园金鸡岭双冚(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860797251。
法定代表人:陈楚彬。
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上述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4执37303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对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4执373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12258803.41元(本裁定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简称涉案资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称,一、涉案资金性质属于政府专项财政结余资金以及政府发债,使用用途不得随意变更,且被执行人对案涉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应对涉案资金进行执行。1.涉案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由国家规定,仅为特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更。涉案资金为财政预算报告内的特定使用用途资金,属于预算内的资金,均由坪山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作出的(2001)执他字第10号答复函,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因此,涉案资金为国家财政性资金,属于专项使用资金。依据前述可知,涉案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专用资金,其用途已经确定即用于建设特定的公共服务建设项目,涉案资金所涉账号内的资金只能由坪山区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特定项目的相应资金进行拨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作出的(2001)执他字第10号答复函,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由国家规定。因此,不得随意变更涉案资金账户的资金用途,对其进行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资金部分资金属于政府专项债,不得改变涉案资金的既定用途。涉案资金所涉及的项目,部分资金来源于深圳市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该债券的目的是建设特定项目,依据(财预[2016]155号)《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规定,不得挪用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因此,应当按照涉案资金的既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进行执行。3.被执行人对在异议人处承接项目的总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各自项目建设的专用资金,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经由被执行人支付的专业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采购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即工程款总额的所有权并非全部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仅为扣除经其支付专业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采购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后的工程款,而法院对涉案资金并未进行区分。4.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承接的项目尚未完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项目的实际投资尚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因此,在尚未完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情形下,涉案资金非被执行人既定利益,不属于被执行财产的法定范围内。二、涉案资金包含农民工工资,属法律法规优先保障之资金,不应对其进行执行。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上引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从行政法规的层面,体现了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的政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则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对农民工工资优先保护的要求。目前,被执行人所承接的项目现场共有845名农民工施工。一旦出现农民工工资无法保障的情形,不仅项目无法继续推进,还会导致项目分包单位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不能得以满足,极易引发投诉、讨薪及信访维稳等问题,产生很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三、被执行人于异议人处承接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重大民生实事项目,均已经过发展和改革局的依法立项,并经法定评审程序后实施,项目全部建设资金严格执行专款专用。若项目建设资金被法院执行,将会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既使异议人无法按政府既定计划完成上述项目,让市民期待落空,影响政府形象;又会增加新的法律纠纷,产生新的讨薪、信访维稳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0304执373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在(2021)粤0304执3730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既不能证明债权不成立也未证明债权已足额清偿,故法院有权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1.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有效成立,且未得到全部清偿,法院有权保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异议人的申请书中,异议人并未否认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且未表明已经足额全部支付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一步确认了被执行人债权的合法性。根据异议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执行人在(2021)粤0304执37303号案件中提交的财产线索显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施工的项目有“坪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坪山区公办学校提升工程”、“坪山新区国检实验大楼”、“社区矫正基地+中心场地装修工程”等,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按照中标信息初步估算已合计超过15亿元。2.不论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法院均有权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冻结措施。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承建异议人的工程项目必然享有工程款债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并要求异议人在达到支付条件时才向法院支付,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所做的冻结措施,符合上述所有法律规定。即使异议人主张的未完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实质上是债权未到期,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影响法院的冻结。二、异议人混淆了工程资金来源与工程款的概念,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工程款并非国家财政性资金,而是深圳建筑公司因其施工行为而享有的工程款,工程资金的来源不具有排除执行工程款的效力。1.异议人无法自证资金来源。异议人主张涉案资金系财政性资金,应当对财政性资金的来源用途、项目支出及余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异议人仅提交部分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项目的相关文件,不能全面反映资金来源、资金实际用途、项目支出明细等,不足以证明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即用于涉案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工程的资金来源并不等同于工程款的概念,工程的资金来源性质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使被执行人享有的工程款来源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且该款项确定需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承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但经过被执行人施工项目的行为,异议人处的工程资金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被执行人应合法享有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人民法院应按照财产登记情况及财产权利的公示信息等确认权利人,从未明确可以财产的特定用途来规避执行,故工程的资金来源的性质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效力。退一步而言,被执行人在收到异议人的工程款后,被执行人是否实际用于项目施工,异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收到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清偿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农民工工资后,剩余款项仍是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2021)粤0304执373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内容并未改变该资金用途。3.(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就个案请示问题所做的答复,并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异议人以(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的内容为依据,主张财政性资金不能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国家财政性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的复函》的案件情形,异议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占涉案项目工程造价的一小部分,远远不足以产生足以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推进、社会不稳定的影响,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不能豁免执行。如前所述,异议人提交的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项目的批复中,上述多个项目的合计投资已超过15亿元,而申请执行保全的债权仅1200多万元,远远不足以产生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推进、社会不稳定的影响,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豁免执行。四、异议人通过第三方代收款的方式配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法院的现场调查,因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异议人在上述多个项目中存在以第三人代收的方式每月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款项中包括利润、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并非是为建设涉案项目所需要的必要支出,即在清偿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后,剩余利润为被执行人的收益所得。被执行人通过第三人代收款的方式恶意转移可供执行财产,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若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异议人继续配合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转移将构成拒不协助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因异议人此前通过第三人代收的方式配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恳请法院依法要求异议人向第三人收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其将涉案款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6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止有限公司货款为10117323.5元,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为923857.79元;二、付款方式:1.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4735.32元、违约金520000元、律师费18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341.18元;2.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2588.18元;3.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账号:
0428××××0151)。三、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支付协议第二项约定款项的义务,则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止有限公司免除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6月29日的剩余违约金403857.79元及律师费120000元,且双方本案债权债务结清;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履行支付协议第二项约定款项的义务,则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立即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拖欠款项,且律师费变更为按300000元进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的违约金变更为按923857.79元进行支付,同时需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89847元(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己预交)减半收取计449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23.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直接迳付给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上有限公司并支付至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上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账号:0428********)。”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2258803.41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4执373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向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发出(2021)粤0304执373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你单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核实无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你单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冻结金额以12258803.4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满足支付条件后,将你单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款项,以实际冻结金额为限付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后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并提供了《证券发行结果公告》《实施方案》《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显示,坪山新区第三人民医院项目总概算为145154.09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28487.1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9754.8万元,预备费6912.1万元。综合经济指标为8131.01元/平方米,建安造价指标为7197.39元/平方米;坪山区公办学校提升工程项目总投资3499.81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2949.7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29.47万元、预备费163.96万元、项目建设管理费56.65万元;社区矫正“基地+中心”场地装修工程项目总概算为1741.29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506.7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151.58万元以及预备费82.92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施工的项目有“坪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坪山区公办学校提升工程”、“坪山新区国检实验大楼”、“社区矫正基地+中心场地装修工程”项目。
再查明,2022年2月18日,异议人向本院来函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优先保障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同意其支付涉案建设工程中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粤0304执37303号《公函》复函异议人,载明:“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予冻结。贵署可自行支付案涉建设工程中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无须经过本院同意。二、关于先行支付截至2022年2月底前案涉建筑工程产生的所有工程款(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采购款等)约5500万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到案涉市政民生工程的紧迫性、敏感性,以及工程本身的巨大体量,在保证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足以覆盖本案应冻结款项的前提下,贵署可支付截至2022年2月底的所有工程款项。三、关于案涉工程后续产生的工程款的问题,贵署提出的以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项目分包单位,后由被执行人指定的项目分包单位将部分金额支付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案,本院认为该方案具备实施可能性,请贵署尽快与坪山区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承揽案涉工程的利益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在制订具体的支付方案后函至我院,以充分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本院未收到异议人支付方案的回函。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处承建了工程项目,可合理推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依法享有相关的工程款债权,且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不成立或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异议人称涉案资金性质属于政府专项财政结余资金以及政府发债,系国家财政性资金,具有特定使用用途。结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实质系异议人认为“坪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坪山区公办学校提升工程”、“社区矫正基地+中心场地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于财政预算和政府专项债权,属于专项使用资金,不得改变资金的既定用途。然,自异议人提交的《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可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总款项中包含了工程建设款项,故,在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建设项目后,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总款项的部分工程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已转化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工程款,被执行人收到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清偿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农民工工资后,虽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承接的项目尚未完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剩余款项仍系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本院据此对涉案资金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院已复函异议人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予冻结。异议人可自行支付案涉建设工程中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坪山区建筑工务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奕芳
审判员  吴品芬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