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49号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工业园金鸡岭双冚(土名)。
法定代表人:陈楚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蓉,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175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113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175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被告将按月利率1.5%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17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17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7月1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313175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出具上述承诺书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13175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313175元,且未按照承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175元及利息(以313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175元及利息(以313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蕾蕾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