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3号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工业园金鸡岭双冚(土名)。
法定代表人:陈楚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黄志武,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号附1号金阳汇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寿稀。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70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未付金额390772.5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未付金额396305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增城石滩镇129亩住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进度支付相应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7077.5元未付,根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的条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货款不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完全自愿以及清楚理解本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并信守执行;工程名称为增城石滩镇129亩住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具体等级的混凝土价格等;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目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
2022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82万元,其中货款本金是787077.5元,违约金是32922.5元,乙方按时付款的,甲方同意放弃追究其他未付违约金的权利;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并陈述,以货款7870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11万多元,但因其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故截止2022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仅主张32922.5元,并明确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077.5元及违约金(截止2022年1月28日违约金32922.5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货款7870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至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4如下:
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077.5元及违约金(截止2022年1月28日违约金32922.5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货款7870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货款7870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温小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