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强,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冶河东路县标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根据平山县交通局及被告的安排对西柏坡高速公路的附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施工的工程共六项,其中西柏坡高速公路王岸至长桑应急通车工程,按规定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五项工程分别为:1、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机耕路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1年8月开工至2012年12月全部完工。2、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改造路工程,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施工,2012年7月开工至2012年12月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但未全部施工完毕。3、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处机耕路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3年5月开工至2013年12月工程部分完工。4、西柏坡高速公路寺家沟收费站遗留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2年4月开工至2012年12月全部完工。5、西柏坡高速公路上东峪桥护坡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2年4月开工至2012年12月全部完工。上述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因上述五项工程未能及时验收并结算,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做出冀友所司鉴字(2014)第010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1)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机耕路工程;2)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改造路工程;3)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处机耕路工程;4)西柏坡高速公路寺家沟收费站遗留工程;5)西柏坡高速公路上东峪桥坡工程。二、鉴定依据1、平山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由石家庄交通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察情况。2、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B06-03.2007)、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补充规定的通知》冀交定([2008]66号)、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我省公路工程人工费工日定额标准的通知》(冀交基[2012]104号)和河北省交通造价信息网发布的河北省公路工程材料单价。三、鉴定结果1、西柏坡高速二期机耕路工程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总造价11895506元。2、西柏坡高速二期苏家庄枢纽互通立交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2263379元,不包含未完工的设计图纸中防护工程内容,至包含设计图纸中路基土石方开挖和弃运费用。3、西柏坡高速二期苏家庄枢纽互通立交机耕路工程造价367653元,不包含未完工的设计图纸中路面和防护网工程内容,只包含设计图纸中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加高、挂网锚喷混凝土防护边坡、防落物网基础、大理石镶面及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等工程费用。4、西柏坡高速寺家庄收费站遗留工程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总造价1174312元。5、西柏坡高速上东峪桥坡工程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总造价67787元。合计总造价1576863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修建的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机耕路工程(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改造路工程已完工部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西柏坡高速公路二期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处机耕路工程(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西柏坡高速公路寺家沟收费站遗留工程(2012年4月开工至2012年12月)、西柏坡高速公路上东峪桥护坡工程(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北沟至西柏坡段机耕路设计、苏家庄枢纽式互通立交改路设计、苏家庄互通立交处机耕路工程阶段施工图设计、寺家沟收费站排水防护工程设计图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上东峪护坡工程的图纸因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做出书面答复,被告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造价鉴定报告书,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造价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给付原告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8637元。案件受理费116400元,鉴定费473000元,共计589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负担。
一审判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基本的客观性、公正性,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验时,只到涉案工程中的一小部分看了一下,没有现场实勘、实测,未对实际施工与图纸是否一致等情况进行核实,违反了客观鉴定、公正鉴定的原则。二、一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未适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五项工程均由上诉人提供图纸,被上诉人完全按图纸施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在一审期间,上诉人针对鉴定结论正式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异议。本案涉及的五项工程大部分工程均是在2012年以后施工,故一审法院在采纳鉴定报告时未按2011年标准进行核减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而上诉人提到的《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适用范围。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均由被上诉人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施工修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施工结束后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时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此,一审法院以专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768637元,理据充足,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时对鉴定报告再次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施工图纸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对实际施工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施工,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应适用相关地方性法规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筹建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代审判员 王淑芳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