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8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杨杰,站长。
委托代理人:康亚军,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该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
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一审采用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法;二、被上诉人房屋系非法建筑,即便相关部门尚未出具违章建筑认定文书,都无法改变其违法属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形。被上诉人的房屋并非非法建筑,被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91年,当时并没有S301省道的存在。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损失10000元(暂定),诉讼中变更为91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过度安置费每年按10000元计算,至原告搬入新房为止。事实与理由:平山县境内的省道、国道由二被告管理、养护。省道S301公路自东向西后向北穿越原告所在的古月镇下三家店村,下三家店村路段的公路地势东高西低,且东北方向有大面积的山坡。原告的房屋位于公路的东北侧,与公路相邻。1991年原告建房时,为防范自公路东边流下的雨水,将自已房屋根基加高,使根基、院落高于公路约1.5米。1994年被告大修S301公路时,公路路面直接加高了1米左右,后又多次重修,每次都在原来高度的基础上直接加高路面,致使现在公路路面高于原告房屋的根基约1米,严重威胁到原告房屋及人身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果。另,被告在紧邻原告宅院一侧设有宽度不一的排水沟,部分已被填平,被告在该路段东段高处设有两个高约1.8米,宽约1.5米的涵洞供公路排水。2016年7月,因被告管理修建的此路段排水设施全部堵塞,雨水无处排放,致使大量的雨水漫流在公路路面上,导致路面上的雨水涌入原告房院,虽然原告采取加高防护设施,但是屋内的水深仍达1米多,由于洪水的冲刷和浸泡,导致原告的房屋崩裂、坍塌,室内物品全部被毁。现原告无家可归只能租住他人房屋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房院系祖宅,建于1991年,位于S301公路的东北侧,恰好是S301公路在下三家店村路段自东向西后再向北转弯处,下三家店村村民住房在S301公路两侧均有。S301公路在下三家店村路段的地势是东高西低,原告家房屋东北方向是山坡。S301公路温塘至王岸段在2013年进行了大修,下三家店村路段在大修路段内。工程完工后接养单位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2016年7月,当地突降暴雨,雨水冲进原告***家房院,致原告***房院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受损主要原因,首先是2016年7月份百年不遇连续大降雨量灾害;其次是公路维修方对焦家房院所处低洼位置及路面排水现状考虑不周,没有对其路边采取加强排水防水的措施。经河北华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及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房产总价109910元,附属物总价11592元,评估总价121502元。房屋受损原因的鉴定费用20000元,房屋损失的评估费用3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S301公路下三家店路段的管养单位,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受损,虽存在遭遇百年不遇暴雨的原因,也存在公路排水防水措施原因,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作为管养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称原告房屋系违建,但没有出具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违建认定书,对于是否系违建,不属民事诉讼认定的范围,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2017年6月12日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失造成的原因重新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报告中的注意事项第3点已告知对鉴定意见书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意见书日起10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收到后,没有在10日内提出异议,现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书对房屋被水浸泡受损的原因认定,主因有两方面,一是不可抗力原因,一是公路排水防水措施的原因,其中不可抗力原因中,公路自身的状况加剧了不可抗力对房屋的侵害,鉴定意见书没有指明次因,但应免除次因及不可抗力的影响,综合考虑分别免除20%、30%的责任,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房屋损失121502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3430元的50%计7246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度安置费每年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损害赔偿款72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系违建,但没有出具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违建认定书,对于是否系违建,不属民事诉讼认定的范围,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2017年6月12日申请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造成的原因重新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报告中的注意事项第3点已告知对鉴定意见书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意见书日起10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收到后,没有在10日内提出异议,现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书对房屋被水浸泡受损的原因认定,主因有两方面,一是不可抗力原因,一是公路排水防水措施的原因,其中不可抗力原因中,公路自身的状况加剧了不可抗力对房屋的侵害,鉴定意见书没有指明次因,但应免除次因及不可抗力的影响,综合考虑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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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王 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