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万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629号
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商贸园三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04794980。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324095C。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34237.45元以及违约金72071元。以上共计:206308.45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竞争性磋商合同》,约定经竞争性磋商确定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生态新城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信号灯的供应商,工程总价款为276135元,资金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验收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50%,经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质保期同总承包单位一致,并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经验收合格,现验收合格已满二年,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但经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存在原告所称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直按照约定进行,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7月11日竞争性磋商活动的磋商结果和磋商文件并经协商一致签订《竞争性磋商合同》一份,约定经竞争性磋商确定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生态新城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信号灯的供应商,工程总价款为276135元,资金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验收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50%,经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质保期同总承包单位一致。并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成交供应商逾期供货的,每日按项目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项目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竞争性磋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总承包价款276135元,含甲方10%配合费(结算价款为本项目总价款的90%),调整为:标的,指生态新城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信号灯。总承包价款276135元,含甲方13%配合费(结算价款为本项目总价款的87%);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调整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8年1月3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生态新城片区交通设施建设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由建设方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接收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交接单中约定缺陷责任期(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内因设备质量问题仍然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全部工程款240237.45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庭审中认可,201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0元、2020年1月支付价款46000元;在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又支付价款495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将该49500元从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上述已经付款155500元;还剩余价款本金84737.45元未付清。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违约金72071元,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3‰,这样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本金,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240237.45元的30%,请求违约金72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竞争性磋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交接单、验收证明、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竞争性磋商达成一致,就供应项目信号灯签订了磋商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涉案合同成立及履行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当依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供货,经过验收,建设单位已经交接投入使用,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庭审之日已经三年,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均已经过,被告尚欠价款本金84737.45元未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予法有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项目款的3‰,原告因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合同价款的30%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4737.45元及违约金72071元,以上共计15680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计2197.5元,由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秋涵
书记员李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