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兆隆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兆隆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240号
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灵剑北溪(东祥大厦五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9763353R。
法定代表人:刘佳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阳江北路东侧甲山村委会新建综合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97347915D。
法定代表人:唐高松。
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电梯维保款17,000元、银行同期利息421元、违约滞纳金47,970元,共计65,3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秀峰区甲山酒店”2台(合同编号:GXZLWB20180812-JSJD)、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了“景天公寓”1台(合同编号:GXZLWB20190325)、“长益酒店”1台(合同编号:GXZLWB20190325),共4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以上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拖延一日,应当按延付部分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该项目维保费为:1.秀峰区甲山酒店2台电梯共12个月维保费300×2×12=7,200元;2.景天公寓1台电梯共16个月维保费350×1×16=5,600元;3.长益酒店1台电梯共16个月维保费(疫情停用4个月)350×1×12=4,200元,合计17,000元,被告尚欠维保费17,000元及违约滞纳金47,970元[(7,200×0.5%)元/天×720天+(5,600×0.5%)元/天×450天+(4,200×0.5%)元/天×450天]。经原告邮件、电话及函多次催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仍未付原告公司电梯维保款17,000元已有205天,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为421元(17,000元×4.35%÷360天×205天),违约滞纳金为47,970元,共计欠款金额65,391元。
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案件材料中的合同是该公司的合同范本,签订时由原告方提供。因被告公司的电梯有两部是由该公司安装,且每年的电梯维保都是交给原告公司进行,对被告方而言,该合同只是一个形式的延续,且所有条款都是原告公司制定,内容属于格式文本,按照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第一年合同,往后每年自动顺延。2.至2020年疫情爆发前,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方位于秀峰区的酒店两部电梯是2014年由原告公司安装的,维保合同一直都是正常持续,无特殊情况被告也从未拖欠过原告的维保费用。案件涉及到的长益酒店及景天公寓的维保也是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终止维保合同后转而与原告方签订的。3.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所欠的维保费用17,000元,应当无条件支付,但被告认为原告方合同提出的违约金部分按每日0.5%的比例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原告方在被告无法按时支付维保费用后已经停止了对合同内所述四部电梯的维护,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维保费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认为合同范围内的违约金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利率进行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证据5-《合同终止告知函》电子邮件截图及《律师函》快递单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12日,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使用单位)与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GXZLWB20180812-JSJD),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两台爱默生客梯(出厂编号:D1406339、D1406340)进行维护保养,月保养费为300元/台;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付款周期为半年预付3,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每半年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用银行转账支付维保费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款、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原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约半月一次对上述两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2019年5月9日,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使用单位)与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维保单位)就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GXZLWB20190325),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景天公寓的一台客梯(出厂编号:M1706148)进行维护保养;月保养费为350元/台;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付款周期为一年预付4,200元;在合同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维保合同自动按一年往后续约,自动续约后本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有异议方可在合同续约到期前一个月提出异议及修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每个付款周期开始的10日内,甲方用银行转账支付维保费给乙方,此维保费只含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不含电梯年检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款、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约半月一次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2019年5月10日,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使用单位)与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维保单位)就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GXZLWB20190325),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广西长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客梯(出厂编号:13G053598)进行维护保养;月保养费为350元/台;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付款周期为一年预付4,200元;在合同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维保合同自动按一年往后续约,自动续约后本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有异议方可在合同续约到期前一个月提出异议及修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用银行转账支付维保费给乙方,此维保费只含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不含电梯年检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款、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原告在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及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约半月一次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广西长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请款申请函》,要求该公司支付合同内的维保费用共计4,200元。同日,原告为广西长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维护保养,金额为4,200元,备注为长益酒店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1年电梯维护保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为案涉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用。现三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7,000元[甲山酒店电梯维护保养费为7,200元(即300元/台/月×2台×**个月),景天公寓电梯维护保养费为5,600元(即350元/台/月×1台×**个月),广西长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为4,200元(即350元/台/月×1台×**个月)]。
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款、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以延误支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97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8月及2019年5月即逾期支付案涉三份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至今,仅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过高(该计算标准的年利率为18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拖欠费用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合理。因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违约金足以涵盖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半年预付3,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每半年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故被告应于2018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半年电梯维护保养费3,600元,被告逾期未付则应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前述利率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半年电梯维护保养费3,600元被告应于2019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则应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一年预付4,200元;在合同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维保合同自动按一年往后续约,自动续约后本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有异议方可在合同续约到期前一个月提出异议及修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每个付款周期开始的10日内。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被告逾期未付则应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续约,被告应于2020年5月19日前支付续约期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但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至2020年9月6日,此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400元被告逾期未付则应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一年预付4,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被告逾期未付则应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7,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支付的5笔电梯维护保养费分别计算:1.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甲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原告****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古玉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