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342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孟令源,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王林林,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兴隆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源与被告***、王林林、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林林、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丧葬费32,6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抢救费62,045.88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00元,合计770,838.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与其妻子王林林共有的晋B×××××、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08公里加540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路段)处,将石子堆放在道路北侧。2018年10月27日00时03分许。孟祥军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兴隆县,轧到被告***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子堆后摔倒,造成孟祥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孟祥军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系***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石料及被告公路站未及时巡查、清理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及其妻子王林林与被告公路站共同承担。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登记在王林林名下,我与王林林是夫妻关系。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石子不是我故意堆放的,是在关车板时流下来的。
被告王林林辩称,对***的答辩无异议。
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辩称,2018年10月26日晚发生的事故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以及2018年11月2日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时间来看,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的养护工人发现石子堆后,立即进行了清理工作。综上,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驾驶晋B×××××、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08公里加540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路段)处,将石子堆放在道路北侧。2018年10月27日00时03分许,孟祥军驾驶无牌照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兴隆县,轧到***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子堆后摔倒,造成孟祥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祥军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孟祥军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30日22时死亡。
原告***、***、孟令源的损失:抢救费62,045.88元;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丧葬费32,6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00元,合计762,838.88元。
另查明,被告***和王林林为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晋B×××××号车系被告***和王林林所有。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22时,***在道路上堆放石子造成孟祥军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祥军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公路上堆放石子造成孟祥军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林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故王林林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林赔偿原告***、***、孟令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计762,838.88元的60%的80%即366,162.66元。
二、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孟令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计762,838.88元的60%的20%即91,540.67元。
三、驳回原告***、***、孟令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6,7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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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68.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1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