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兴隆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阳高县。
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萍,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源,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萍、***、孟令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张秀萍、***、孟令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秀萍、***、孟令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8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2018年10月26日晚22时许,***驾驶晋985**、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村路段时,将所拉的部分石子堆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然后驾车离开。2018年10月27日0时3分许,孟祥军驾驶摩托车轧到该处石子堆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时间来看,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从***堆放石子到事故发生仅仅2个小时、且发生在深夜。上诉人按照规定在工作时间对事故发生的路段进行巡查,承德智能化日常养护管理系统的“GPS监控系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均未发现在事故路段有石子堆。10月27日早上,上诉人的养护工人发现该处石子堆后,立即进行了清理工作。3、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与孟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同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巡查道路,而巡查道路应当在工作期间,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的管理责任人为的扩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死者是农村居民,一审并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没有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兴隆县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但二者是亲属关系,不能根据公司证明认定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张秀萍、***、孟令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首先,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将石子堆放在涉案路段,同年10月27日0时,孟祥军行驶到此路段轧在石子堆上,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从堆放石子到事发,长达2个小时,公路管理站未发现有石子堆放的情况,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公路管理站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其次,公路管理站诉称只在工作时间进行巡查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作为公路管理者,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巡查时间不限于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夜间同样也负有巡查的义务,故不应因夜间发生的事故而免责。二、原审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虽然事故认定***与孟祥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从本案事故成因上看,***堆放石子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死者为农村居民,但自2017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止死者始终在兴隆县商贸公司上班,死者以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公司的地址在城镇。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本次事故系死者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所以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全天对公路的情况进行监管,公路管理站在监测到问题的时候没有及时清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故认定书明显有涂改的部分,原件是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4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7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孟祥军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是以判决金额762838.88元的50%作为计算基数,而一审法院选用的基数却是6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应当为50%的60%,即228851.66元。其次,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强调过,石子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流下来的,而且适逢夜间行车,无法及时发现异常,并非故意为之。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养护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公路的管理、巡查属于管理站的职责范围,其未能及时清理石子的行为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中公路管理站并不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石子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监管不力,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系共同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即承担总赔偿金额50%的40%较合适。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秀萍、***、孟令源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孟军祥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从本次事故成因上看,***堆放石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判令***、***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石子是从车上自然落下与事实不符,堆放石子的地方有监控,交警队调取了相关录像可以证明***是故意将石子堆放在事故发生地。一审法院判定***承担60%的责任是因为***故意堆放行为,一审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秀萍、***、孟令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丧葬费132,6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抢救费62,045.88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00元,合计770,838.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驾驶晋B×××××、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08公里加540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路段)处,将石子堆放在道路北侧。2018年10月27日00时03分许,孟祥军驾驶无牌照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兴隆县,轧到***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子堆后摔倒,造成孟祥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祥军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孟祥军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30日22时死亡。原告张秀萍、***、孟令源的损失:抢救费62,045.88元;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丧葬费32,6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00元,合计762,838.88元。另查明,被告***和***为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晋B×××××号车系被告***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22时,***在道路上堆放石子造成孟祥军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祥军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公路上堆放石子造成孟祥军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故***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萍、***、孟令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计762,838.88元的60%的80%即366,162.66元。二、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张秀萍、***、孟令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计762,838.88元的60%的20%即91,540.67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萍、***、孟令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6,70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66162.66元,即总损失的48%;判决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1540.67元,即总损失的12%;孟祥军自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堆放石子造成孟祥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是否应对孟祥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
一、关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是否应对孟祥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理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段属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管理范围,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对该路段具有清理、养护等法定义务,公路上堆放石子导致发生事故,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及时清理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堆放石子的行为及孟祥军未能安全驾驶,综合考虑“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白天确有巡查记录,石子堆放时间为夜间且距离事故发生仅间隔两个小时”的客观事实,其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所占原因力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总损失的12%,既公平合理又有利于道路管理者提高管理意识,改进管理方式,提升道路安全指数。本次事故中虽然***与孟祥军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对石子堆放在公路上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或者上报公路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导致孟祥军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总损失的48%,孟祥军自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有利于促进驾驶人文明、安全驾驶。
综上所述,***、***、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00元,由上诉人***、***承担440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43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国智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常淑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