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695283,住所地:兴隆镇大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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