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8行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男,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8672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457X。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科员。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836F。
法定代表人高贵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景东,男,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地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男,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210498998。
***诉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原审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景东,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订立补偿协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争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补偿的方式、数额。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就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已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达成了补偿协议,无需再作出补偿决定。3、涉案标的物权属不存在争议,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行政征收的行政职权,而非行政确权职能。5、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物属国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土地持证人系兴隆县交通运输局。由于对涉案物权属权有争议,被上诉人没办法发放补偿款。2、尊重法院裁决。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兴隆县公路管理站陈述称:1、上诉人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有合同约定,地上物所有权属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所有,涉案房屋补偿款应归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所有。2、在双方对地上物存有争议,未经有权部门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地系国有土地,应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约束。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争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补偿的方式、数额,并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就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在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确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已向征收房屋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由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如果都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必须首先向作出征收该房屋的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待该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确定权属、作出补偿决定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此确权决定、补偿决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一审时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祁春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