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占山,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东,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占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被上诉人卢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被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庭审中变更同时撤销第一项;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9978.25元,被上诉人卢占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上诉人115704.96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1、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常年在县城楼房内居住,并在县城内从事工作,不以务农为生,有较为稳定高于农民收入标准的收入。根据河北省最新统计数据的农林牧渔业平均日收入为64.00元,而上诉人平均日工资为115.00元,远远高于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上诉人居住于县城内,说明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上诉人的损失,有失公平。并且上诉人己经融入城镇生活,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结合上诉人户籍地的行政区划,北区属于县城建设用地范围,同时属于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3、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兴隆县北区,上诉人在北区居住,并在本村缴纳农村医保,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互相矛盾,其请求撤销第二、三、四项与第一项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占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实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户口对待,上诉人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伤残属于轻型伤残范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辩称:1、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兴隆县。在北区有自己的承包地和树,其日常经济来源也主要是农业生产,上诉人在县城只是打短工,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卢占山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答辩人与卢占山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实际困难,答辩人才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03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8时许,***驾驶京B×××××号低速普通货车(内乘***),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西峪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卢占山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卢占山系受兴隆县公路管理站雇佣施工。***、卢占山直接实施的违法行为对***构成侵权,卢占山系兴隆县公路管理站雇员,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与卢占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8时许,***驾驶京B×××××号低速普通货车(内乘***),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西峪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卢占山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占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撕裂伤、肘关节开放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髋臼粉碎性骨折;5.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6.骶椎右侧骨折;7.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侧第4-8肋骨、左侧2-9肋骨骨折;10.肺挫伤;11.双侧气胸;1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13.额部头皮裂伤;14.左侧桡神经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15.左坐骨神经损伤;16.额骨左侧骨折;17.右侧第9肋骨折;18.右侧胸腔积液;19.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左桡骨小骨头骨折;21.左髌骨骨折。2018年12月11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5分符合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12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16000-19000元。***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81.21元,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15,00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5,990.00元(115元/天×226天),残疾赔偿金103,048.00元[12881元/年×20年×(30%+3%+3%+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6,6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4.00元(10536元/年×5年×40%/3),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合计352,493.21元。***已给付***费用40,000.00元。***的父亲生于1939年,其有三个子女。卢占山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没有保险。事发当日,卢占山驾驶其所有的装载机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卢占山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与卢占山应按7:3承担责任。卢占山驾驶的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对***的损失,由卢占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2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28.00元,合计赔偿***114,855.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37,638.21元(352,493.21元-114,855.00元),由***赔偿***166,346.75元(237,638.21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00元,其再赔偿***126,346.75元;由卢占山赔偿***71,291.46元(237,638.21元×30%)。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对施工现场未确保安全,由其对卢占山赔偿***的71,291.46元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占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5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26,346.75元;三、被告卢占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71,291.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减半收取计1,595.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由原告***负担465.00元,由被告***负担1,295.00元,由被告卢占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负担5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京B×××××号低速普通货车(内乘***)与前方道路施工卢占山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占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5分符合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12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16000-19000元。”卢占山所有的厦工牌50装载机没有保险,事发当日,卢占山驾驶该装载机在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施工。***已给付***各项费用40,0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卢占山驾驶其所有的厦工牌50装载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使用该车辆在公路上施工发生交通事故,对不特定的行人和车辆形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卢占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占山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雇佣施工人员时未能周密组织施工,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其对卢占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正合理。***已经支付给***的款额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兴隆县北区,***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诉理由和事项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