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206217。
被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04509。
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910559496。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21.39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8时许,***驾驶京B×××××号低速普通货车(内乘张凤才),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西峪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张凤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才无事故责任。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其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其所有,没有牌照。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受雇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2.依据最高法解释,雇佣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综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3.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不是机动车,不存在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案的装载机。
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辩称,***不是该单位职工。***与该单位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提供车辆及人员承揽该单位大友养护中心公路的维护,每天承揽费用1,800.00元,该单位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该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该单位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该单位人员;该单位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对该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8时许,***驾驶京B×××××号低速普通货车(内乘张凤才),沿津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西峪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张凤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才无事故责任。***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左肾被膜下血肿。***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6.39元,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900.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5,021.40元(83.69元/天×60天),合计29,357.79元。
***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没有保险。事发当日,***驾驶其所有的装载机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施工。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道路正在施工的***驾驶的厦工牌50装载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才无事故责任。***与***应按7:3承担责任。***驾驶的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对***的损失,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72.00元,合计赔偿***5,145.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4,212.79元(29,357.79元-5,145.00元),由***赔偿***7,263.84元(24,212.79元×30%)。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对施工现场未确保安全,由其对***赔偿***的7,263.84元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5.00元。
二、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7,26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770.00元,由原告***负担539.00元,由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负担2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淇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当事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