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22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路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东,公路站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30.00元,减半收取5,66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