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822行初2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867236。
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457X,地址: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镇长。
行政负责人***,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科员。
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836F,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7698365283,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210498998。
原告***诉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位于开发区京津线与津承线交叉处房屋院落征收,并对房屋等进行评估,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53,170.00元,现房屋等设施已拆除,但被告迟迟不予发放拆迁补偿。故诉请:一、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款753,1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地段的拆迁工作系被告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成立拆迁组织,并按照兴隆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所诉地段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合理评估,兴隆县交通局与原告对评估价款无异议,但就如何分配问题没能达成协议,该补偿款如何分配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土地与房子都是公路管理站的,由其负责使用与管理,与交通局没有关系。
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述称,发放补偿款应当先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否则发放没有根据,根据原告与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所投入建设的所有资产全部归公路管理站所有,双方的租赁合同虽已超出约定期限,但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双方签订了不定期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随时提出要求解除,本案争议地被兴隆县人民政府征占,应当视为租赁合同解除,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是公路管理站,补偿款应当归公路管理站,因为所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第三人兴隆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订立补偿协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争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补偿的方式、数额。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就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已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页
一、裁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视为放弃权利,本裁定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