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公路管理站

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 负责人:***。 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冀08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责令被上诉人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述受伤过程并不属实。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雇佣的人员,其所陈述的在2023年3月9日14时40分许在李家庄村盘道梁南部公路边割棉槐工作时,被棉槐条抽到右眼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在当天或次日向单位汇报自己受伤的情况、也没有在当天或次日进行治疗的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当月是满勤。一审中的两位证人当时均没有在现场,是听被上诉人自己说被棉槐条抽到右眼,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割棉槐工作时使用镰刀属于违规作业,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正确的做法是使用电动割草机,原审被告单位都有配备。即使被上诉人是在割棉槐中受伤的,但是被上诉人有违规操作,被上诉人擅自用镰刀是私自改用作业工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202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杨家庄养护中心与个人劳务聘用协议书》,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有工伤保险。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公受伤,按照相关规定也应当先行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上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申请工伤保险待遇。4、被上诉人在2023年10月20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或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失权。5、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自述在2023年3月9日14时40分许受伤且评定为七级伤残,可见被上诉人受伤后程度严重,但却没有受伤当天进行治疗的记载。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对其自身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兴隆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法院判决。一、通过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能够认定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于2023年1月1日签订了《杨家庄养护中心与个人劳务聘用协议》这一事实,答辩人***与杨家庄养护中心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明知的情况下还一再要求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明显是在推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过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任何依据,并且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曾经到社会保险所咨询过答辩人这种情况能否通过工伤保险给予赔偿,社会保险所明确告知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二、答辩人***于2023年3月9日14时40分许在工作中受伤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辩称,我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是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下级单位,我单位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412485.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系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设立的部门,202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签订《杨家庄与个人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原告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劳务报酬为每年20400.00元,每月1700.00元,聘用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眼睛被棉槐割伤,2023年3月16日承德某某医院住院初步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3日原告到承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脓性角膜溃疡、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并在诊疗经过中表述“患者病情较复杂,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诊疗”,原告于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4月24日三次到北京同仁某某接受检查,分别前房积脓,角膜炎;右眼真菌性角膜炎、右眼前房积脓;右眼真菌性角膜炎。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承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5月17日进行了“右眼内容物剜除术+结膜囊形成术”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性穿孔,糖尿病,高血压。2023年10月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23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你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2月28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承德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124.96元,在北京同仁某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928.35元,合计9053.31元。且原告于2021年8月即在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3.31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酌定5600.00元〔100天×(20400元÷365天)〕,护理费5000.00元(5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12天×50元/天),鉴定费4550.00元,交通费因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诊疗地点及频次本院酌定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048.00元〔43631.0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78751.31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作为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虽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即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原告主张由兴隆县某某中心作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聘用并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合计378751.31元进行赔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875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作为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如原审被告兴隆县某某中心存在过错,应当由其上级单位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作受兴隆县某某中心严格支配、管理。综合全案,被上诉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眼部损害,应当由兴隆县某某中心的上级单位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劳务关系向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的证人证言、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的眼伤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争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正确。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造成了其自身损失的扩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兴隆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42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