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015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主要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俞某某诉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11时6分许,第一被告公司员工钱伟强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卫南路、漕廊公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钱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两处XXX伤残、一处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2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90,000元。己方车损9300元,现场清理费560元,拖车费2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伟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日,误工费认可,车辆维修费未经其定损,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未经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钱伟强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又查明,钱伟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90,000元。第一被告方车损9300元,现场清理费560元,拖车费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钱伟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钱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钱伟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钱伟强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2,330.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6.40元)。第二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34天为68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63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29,310.2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310.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131,586.1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1,756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诉请要求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20日,为34,7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3%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3%=312,956.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计算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被告认可,本院凭据支持1,737.6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383,1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73,1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60%为163,902元。
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诉请2880元,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经其定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的事实,原告车辆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酌定车辆修理费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2、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计1560元。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的90,000元和原告应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的车损、清扫费、牵引费合计4044元(10,110*40%)相抵后,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84,044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18,748.10元,扣除84,044元后,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34,704.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34,704.1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荣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4,044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934元,第一被告承担300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