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302号
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检,总经理。
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93,929.73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41,226.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枫泾镇x街坊敷荣公寓项目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96,138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18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电气设备进场后,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40%,电气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后,凭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从送电第二日起算,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违约责任为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上海三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三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641,226.33元。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47,296.6元,尚欠工程款为893,929.73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电力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及上海三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按照双方所签电力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经审价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相应违约金,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故本院酌情确定按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929.7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3,929.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0元,由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韵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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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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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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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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