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9279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5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13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32高速公路南侧3公里约300米处,被告鑫海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鑫海公司、中保西安分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540.60元。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持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8)沪0115民初4802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机动车辆保险事实均属实;被告中保西安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21,611.17元,被告鑫海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元。2、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4,264.60元。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二期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4,264.60元,由被告中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鑫海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64.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