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溧阳市苏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4864号
原告:溧阳市苏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晓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苏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溧阳市苏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溧阳市苏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勇
书 记 员  金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