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9673号
原告***,女,192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
原告***,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div>
原告顾赟贤,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iv>
原告顾友贤,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申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志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iv>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赟贤、顾友贤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赟贤、顾友贤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赟贤、顾友贤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顾水家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儿子。2019年10月25日08时09分许,被告鑫海公司员工朱超军驾驶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江月东路北约20米处,与顾水家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水家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57,48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883,380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朱超军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愿意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因涉保车辆于事发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赟贤、顾友贤分别系受害人顾水家(1950年11月2日生,系非农业人口)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儿子。2019年10月25日08时09分许,被告鑫海公司员工朱超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江月东路北约20米处,与顾水家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水家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超军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直行的顾水家所骑自行车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及自行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顾水家的父亲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其母亲***共生育7个子女。
还查明,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朱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涉保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商业险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保车辆事发时在年检有效期内,且交警部门亦认定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据此不予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海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5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883,380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方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水家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原告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9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3,09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013,997元;余款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鑫海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赟贤、顾友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13,997元;
二、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赟贤、顾友贤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计6,74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4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