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7660号 原告:***,男,194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3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3051号4幢二层2-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117.3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残疾赔偿金41,2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58.50元、鉴定费1,95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9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被告鑫海公司所有的沪FF16**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林海公路东北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事发后被告鑫海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认可300元和200元,车辆修理费经定损认可850元,诉讼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为27,3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外,原告对车辆修理费同意按被告定损的850元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海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对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修理费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21,587.21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和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600元和200元。5.诉讼代理费,根据聘请合同、发票及原告获赔金额,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与其支付原告的4,000元相抵后余款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65,153元(取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65,15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