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张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68783号 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3051号4幢2层2-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四队陈家宅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龙王村8组2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1000号。 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卸点消纳办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6,669.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6,66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1、2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预付了被告***《前滩13-01地块项目》进东滩N1库区卸土费用9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全部履行。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东滩N1库区土方卸点消纳协议》,协议第3-7条约定,被告***为原告补办20万吨土方卸土的消纳手续,如乙方上述补办手续未能办理完成,乙方在5日内退还甲方剩余的卸点消纳办理费用376,669.92元,被告***为被告***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补办卸土消纳手续是否办妥,被告***表示补办手续已无法办理。原告法人即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款项376,669.92元;被告***一直以下个月再退还为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预估有54万吨要卸,被告***提供卸点与消纳额度,卸土的量、地点以及时间都是需要审批手续,被告***提供办理手续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预付被告***90万元。被告***收取每吨4元的服务费,申请下来就是完成了服务,不论实际卸货量。被告***为原告实际申请到68万多吨,原告至2022年年初到期未实际卸完,所以被告***为原告展期至2023年年初。2023年12月,原告找被告***帮忙再申请额度,但被告***申请额度会产生费用,所以在新申请的20万吨中10万吨是按照每吨3元优惠价格进行计算,还有10万吨是免费提供给原告作为前期损失。原、被告自签订涉案协议后,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资质证书,因此被告***无法提供最后的额度。此外,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68万多吨的服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一般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是中间人,帮忙沟通,协助办理手续,与被告***结算。卸土量每月有计划表,原告法人***先申请,被告***去办手续。审批下来后,实际原告没有卸掉那么多。申请额度,需要原告的车队专营资质及总包的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东滩N1库区土方卸点消纳协议》。双方约定:“在2021年4月份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就《前滩13-01地块项目》进东滩N1库区卸土事宜,具体如下:1、甲方申请吨位为54万吨,每吨办理费用为4元整,甲方已预付给乙方卸点消纳办理费金额人民币90万元整。2、截止2023年3月,甲方卸土量为130,832.52吨,按每吨4元结算,应支付乙方人民币523,330.08元。(甲方已预付给乙方金额人民币90万元整)甲方还剩余卸点消纳办理费376,669.92元。3、由于2023年土方专营原因,甲方未中标,导致余下40万吨左右卸土消纳量需另行办理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愿意将余下40万吨左右卸土消纳量为甲方补办20万吨,其中的10万吨为补贴前期90万元不够的费用376,669.92元。其余的10万吨按每吨3元结算,作为后期补办各项手续的费用补贴,按每月回单结算。(包括上海滩涂公司卸点消纳款,如收到回单和发票之日5日内未付清卸点消纳款协议作废)4、在补办手续前,甲方必须在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上海滩涂公司剩余卸点消纳款,金额为:147,564.00元整,共计一笔。5、乙方在补办完20万吨手续后,4个月之内甲方需完成10万吨卸土,过期与乙方无关,过期自动作废。6、其余10万吨,按甲方所卸实际吨位按每月回单结算。7、如乙方上述补办手续未能办理完成,乙方在5日内退还甲方剩余的卸点消纳办理费用376,669.92元。8、以上协议经多方确认,一致同意。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 审理中,二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东滩N1库区土方卸点消纳协议》第4条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于2023年12月21日签订的《东滩N1库区土方卸点消纳协议》第7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卸点消纳办理费376,6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为原告申请到相关额度即收取相关手续费,与实际卸货数量无关,鉴于实际申请额度已经履行完毕,不再需要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2、6条均确认双方按照实际卸土量计算相关费用,二被告之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被告***、***抗辩因为原告未提供原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资质证书,导致无法补办相关手续。本院注意到,在《东滩N1库区土方卸点消纳协议》第5、7条均确认乙方为补办手续的义务主体,在第4条补办手续的先履行义务中未列明原告需要提供的相关资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应当提供哪些材料。综上,二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卸点消纳办理费376,669.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6,66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就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中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