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330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胜利行政村相庄自然村1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3051号4幢二层2-202室。
法宝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5,5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29,217.50(14,608.75元/月×60天)、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鑫海公司赔偿。
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7日16时21分,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驾驶沪EC15**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路西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DL26**比亚迪牌新能源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沪ADL26**车辆又撞击牌号为沪AG687**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2021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伤后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是鑫海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中,愿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交强险中财损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内已经赔付327,360元。对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案外人核酸费用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从事网约车营运工作,但其提供的收入银行流水中含有原告的营运成本,故认可每月2,590元,期限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G687**车辆在三星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全责方保险公司,故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元)内均应当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应当按照1/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就医以及“三期”鉴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沪EC15**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AG68786车辆在三星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为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众包劳务人员,通过公司平台为乘客提供用车服务。2020年7月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均劳务收入约为16,1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故作为其用工单位的鑫海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AG68786车辆作为事故中的无责方,在三星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三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司法鉴定结论及被告答辩意见等,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15,4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9,217.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鑫海公司赔偿)。对超出本院上述确认损失金额的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等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24.71元;
二、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8.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