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1,男,汉族,200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2,女,汉族,2013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200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富村镇西张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国献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邑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国献波,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某1、*某2、***、***、***、***、**、**(以上十名再审申请人简称为***一方)因与被申请人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通公司)、高邑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一方申请再审称,由于施工场地未设明显警示标示,***一方突然发现对向驶来大车,必然出现惊慌。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只好左转跨过绿化带。这时正巧对向大车也右转,导致两车相撞。一、二审法院要求***一方举证证明突然变道的原因,属于故意刁难***一方。远通公司、管理站未设警示标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综上,***一方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赔偿***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地点在***一方正常行驶的道路的对向车道,那么管理站和远通公司应在施工地点的车道设立警示标示。因此,在***一方突然拐弯与未在施工地点设警示标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一方理应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注意有无逆向行驶的车辆。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与施工方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1、*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