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3民初130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某之妻。
原告***,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某之子。
原告***,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某之女。
原告***,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某之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邑县富村镇西张村村北。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维修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中标。然后,远通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被告***。***雇佣*某在现场施工。2014年10月28日,*某正在308国道***正常施工,桥上铲车向下倾倒水泥砂浆时直接将其砸中,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出现腹腔出血、肾功能衰竭及失血性休克症状。后经医院救治,*某仍于2015年1月28日去世。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或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远通公司违法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劳动者*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死亡,应由远通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原告**某的直系亲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133172.26元,【***已支付236300元】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雇用死者*某的,我不是承包方,是承揽一点工程,是靠自己技术短时间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应有承揽人与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我与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是通过***给我介绍的,让我干这点活,再说*某的死他自己有重大的过错。
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308国道对承包的***主体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就完工全部撤场。之后没有安排施工。【2】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承担的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与***打过交道,其承包工程不是我公司的。【3】*某是在***安排的工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1】涉案工程不在公路管理处2014年9月发包的国道308线苏村桥,***维修加固工程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发包的工程没有关系。【2】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有公路养护等方面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石家庄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之妻)、***、***、***系死者*某的子女,*某于2014年10月下旬,受雇于被告***,在308国道***进行施工中受伤,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为297358.0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53天,医疗费、外购药费、病例取证费计224374.40元,河北省赞皇医院住院9天住院共计88天,医疗费14674.80元,医疗费共计536407.26元【真实性无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88天,每天100元计8800元。丧葬费23120元。*某出院后于2015年1月28日去世,被告***给***垫付医疗费2363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赞皇医院住院票据,被告提出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某受伤后是在省三院,二院,赞皇医院连续治疗,并不是其痊愈后又住的院,因此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赞皇医院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予以确认。(2)对于外购药费原告已提交正式票据以及住院病例医嘱中已显示系自备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18元,住院至*某去世为90天,原告未提交每天118元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节录】。因此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39899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9899元/365天×90天=9838.8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二人护理的证据,和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33543元,住院88天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88天=8087.08元。(5)对于原告诉请的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远通公司、市公路管理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为死者*某申请仲裁与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仲案[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死者*某与被告高邑县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提出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包括***所接收的项目,远通公司也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公路管理处认可发包给远通公司的工程,未包括***接手的项目,也未发包过***接手的工程。市公路管理处不是308国道的管理者,308国道的管理者为河北省行政部门。经查***是通过***在一个姓安的人处接的活,姓安的负责结算工程款,并未在远通公司承包该项目。综上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的工亡,提交相关的证据,未就***所接手的工程系远通公司承包和发包,是市公路管理处发包的提交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工亡赔偿金的请求以及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节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因死者*某为农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故死者*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133172.26元,经审理查明为78117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者*某受雇于被告***,被告***在事故中作为雇主应对受雇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安全负责,但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即9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781173.14元×90%=703055.83元。死者*某在施工对带班讲的注意安全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1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某的死亡原因系其家属强行让其出院放弃对*某的治疗所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实***所接手的工程系从远通公司承包,以及远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承包的工程。也未能证实市公路管理处发包过***承包的工程。因此远通公司、市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63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755.8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9元,由原告承担4649元,被告***承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