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6033号
原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印象西湖花园**团3-2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TJONXB。
法定代表人:贺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人和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9798P。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
原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