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号安大科技园创新中心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黄村镇九义村。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银华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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