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1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路安大科技园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岗上村民组/div>

法定代表人:汪柏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环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百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松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1.二审庭审后,宁国百惠公司提交八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但该八份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经青松环境公司质证,二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2.上述八份笔录在一审审理之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其一,该笔录恰恰证明青松环境公司自2012年底陆续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且笔录内容仅是对宁国百惠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运行情况的监管记录,并未提及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其二,该笔录的出具单位为环保监测部门,不具备验收、检验环保设备质量的能力和资质,其制作的笔录不能证明青松环境公司所供设备环保验收不合格。其三,根据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宣城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相关公示材料,宁国百惠公司已通过该局组织的环保验收,并作为验收合格企业对外进行了公示。其四,宁国百惠公司早已开始生产经营且从未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三同时”原则,其环保验收显然已经通过,否则环保主管部门不会让其投产。因此,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宁国百惠公司已通过环保验收,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错误。二、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如前所述,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宁国百惠公司已通过环保验收,青松环境公司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2.宁国百惠公司系案涉环保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为环保验收的申请人和组织单位,相关验收文件亦由主管部门向其发放。因此,宁国百惠公司应证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但其一、二审中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青松环境公司,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上述条例规定。三、青松环境公司于2012年底陆续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宁国百惠公司已使用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设备,从未对设备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环保验收未通过的问题,其现提出设备验收问题,明显为逃避付款义务。综上,青松环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宁国百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松环境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青松环境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了宁国百惠公司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集污水工艺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合同,合同造价50万元系总服务价款,并非单指污水设备价款。2.青松环境公司设计方案不符合宁国百惠公司的实际需求,且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3.宁国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柏惠在《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上签字,是对变更设备的确认,并非对青松环境公司的设备到现场的签收。因青松环境公司仍未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其中部分装置由宁国百惠公司自行制作安装。对于前述污水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其他未到设备,宁国百惠公司多次致电青松环境公司均未能解决。4.青松环境公司在提供污水设备之后应履行的重要义务,如提供设备清单及使用说明书、进行污水处理调试、保证工程通过环保验收等一直未按约履行。5.青松环境公司对提供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非常清楚,故其在收到10万元货款后,对于宁国百惠公司提出的质疑及解决问题的诉求,不予回复和解决。直至2016年4月8日才起诉要求宁国百惠公司支付货款,在此之前从未就货款问题进行沟通。二、青松环境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复印件系伪造,且以丢失为由,未提供合同原件,其提供的邮寄催款函的凭条也为伪造。三、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宁国百惠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青松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松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针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二审中,宁国百惠公司虽提交八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但二审法院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青松环境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再审查。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案涉《宁国百惠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宁国百惠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土建工程完毕后,环保部门初验合格完毕付50%货款,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余款至保修期二年满结清”,青松环境公司作为主张合同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合同价款已具备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证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已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青松环境公司应证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经查,青松环境公司提交的《宣城重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仅系企业环境信用的评价,不能作为案涉污水处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依据;宁国百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也不能得出案涉污水处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结论,故青松环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条件成就。基于此,二审法院驳回青松环境公司要求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青松环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青松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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