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440号
原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梅林镇。
法定代表人:汪柏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环境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百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王文文,被告宁国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炳、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松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国百惠公司支付合同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金额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0万元,由青松环境公司负责除工程土建以外的设备采购、加工等工作。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95%合同款,余款至保修期两年满结清。合同签订后,青松环境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宁国百惠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青松环境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宁国百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本案中被告是安徽的大型养殖企业,成立于2005年11月份。2011年企业规模扩大时对污水处理有严格要求,2011年10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考虑到从合肥组建工程队到宁国施工成本会增大,请求被告将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宁国当地的施工队去做,被告方听从了原告建议将合同中土建部分分包出去,该部分在2012年7月底8月初完工。原告方提出其污水设备安装调试中,部分的设备如厌氧部分,矸石分离输送部分技术提供不了,于是双方再次就合同中的污水设备的安装、调试再次分工,从原告提供的设备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在土建工程结束之后,应被告方要求原告将部分设备运送到被告方安装,但因被告前期设计等问题,所提供设备部分不能正常使用,部分设备因质量问题还未投入使用就已经坏了,原告方的不负责任加之技术力量薄弱导致设备安装之后调试不成功,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初试合格。当年11月份当地环保部门前来验收时,出具五份监察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不合格的事项进行整改,但原告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9日提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再无音讯。在此期间被告方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负责人,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联系其他厂家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对已坏的设备进行更新更换维修,造成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催促函,以及顺丰的速递单,均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被告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收到原告方的催促通知,基于此原告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青松环境公司与宁国百惠公司签订一份《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450立方污水处理途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污水流入处理站界区始至全部处理工艺完成出水达标排放为止(含出水口)。具体内容包括工艺设计、土建设计、设备选型与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和操作及维护培训等各专业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13日,合同土建总工期为108工作日,安装调试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50万元,土建工程完毕后,环保部门初验合格完毕付50%货款,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余款至保修期二年满结清。
2011年8月,青松环境公司制作一份《安徽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其中工程投资土建工程总投资702500元,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总投资642600元。主要设备包括机械栅格、提升泵、污泥泵等共29项。
2012年7月1日,青松环境公司出具“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设备包括机械栅格、提升泵、污泥泵等共22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百惠在表上签字,并注明“干湿分离,输送已有甲方购置安装”。
2012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9日,宁国市环境监察大队先后作出6份现场监察意见通知书,对宁国百惠公司调节池、厌氧池浮渣未清理、污泥池建设、二氧化氯发生器未调试使用、污水排放口未规范建设等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2014年12月19日,宁国百惠公司向青松环境公司支付10万元。
宣城重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第一批)中,宁国百惠公司被归为环保警示企业。
2016年9月14日,宁国市环境保护局宁环(2016)198号“关于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复函”中载明:“你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我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对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报告》已收悉。2016年9月14日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你公司进行验收收…经查,你公司现状不符合整体验收条件,经我局研究,原则上暂不予以验收…现要求你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向我局申请验收”。
上述事实,有《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安徽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现场监察意见通知书、宁国市环境保护局宁环(2016)198号“关于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对于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催付函及快递回单,没有宁国百惠公司人员签收,且宁国百惠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函件,经查验快递单号与邮寄地址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宁国百惠公司提供的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宁国百惠公司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青松环境公司与宁国百惠公司签订的《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宁国百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问题。宁国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百惠于2012年7月1日在青松环境公司出具“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上签字确认,表明青松环境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设备交付后,宁国百惠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但未主动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直至2016年9月即本案诉讼期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拖延申请验收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对于宁国百惠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宁国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不详,仅能看出宁国百惠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该局提交的竣工环保验收的申请经审查不予验收,但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31日结束,且2013年5月宁国百惠公司还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300立方沼气工程等签订合同并施工,对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中所涉设备是否由青松环境公司提供并无证据证明。
对于宁国百惠公司辩称的前期设计问题、部分设备因质量问题还未投入使用就已经坏了、设备安装之后调试不成功等情况,其仅提供了部分照片,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合同履行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青松环境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宁国百惠公司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环保验收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时效问题,宁国百惠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青松环境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宁国百惠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被告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戚冠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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