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之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赐(死者*****),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36610938228。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750266828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职工。
上诉人**、**、*天赐、***、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天赐、***的代理人**、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26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段某死亡事故发生的同日,比此事故提前1个多小时时间,同样的现场发生了近似的损害事故。但是,遗憾的是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事故现场堆放的石子及时清除,也没有在事故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上诉人*旺驾驶摩托车载着***再次发生碰撞石子堆的事故,导致段某受伤后死亡。从因果关系看,形成事故地点堆放石子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如及时清除石子堆,也不可能发生***死亡的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判决适应过错比例错误,一审法院只是支持了上诉人方损失的20%,明显偏低。既然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那么,二被上诉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事故同日另一起受伤害的事故过错比列适用,不应区别对待。
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路段疏于管理、存在过失。与事实不符。事发路段为县道,属于具有公众性、公开性、系供社会一般人使用的道路。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事故发生当日,已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并且提供路政巡查日记予以证实,巡查中均未发现事故路段堆放有障碍物,可见石子堆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两次巡查间隙之中,其发生的损害结果不属于上诉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强人所难。2、本案中,上诉人既非直接侵权人,又非过错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直接堆放石子的行为人。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又是为其乘坐被上诉人*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路面上第三人堆放的石子堆所致,可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堆放石子的先前的行为所引起,与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也不无关系。其次,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原告**无驾驶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护具,应当对其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有所认知,但其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最后,在上诉人按照规定进行了路段巡查的时间间隔内。事发路段因第三人堆放石子先后发生了两起道路交通事故,都是撞到同一石子堆上,出警人员既未及时向上诉人通报情况,也未在事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如果说本案真的有相关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话,也不是上诉人,应该是交警部门。3、本案中,因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章的规定尽到了管理义务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只注意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忽视了其例外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交通局是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路站负责养护,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天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741元,死亡补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元,合计322104元的60%计1932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上营子治超检测站前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东侧路面上堆放的石子堆后失控、摔倒,***及同车搭载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救治段**发生的医疗费为5741.39元。事发路段属承围支线省级公路,由被告公路站承担养护职责,公路站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交通局系行政单位,系被告公路站的行政管理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各原告对***死亡赔偿所主张的事实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系事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析***的死亡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旺对于***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而***作为原告**的妻子,明知*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而搭载,并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对死亡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1.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620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519.00元,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生活实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对***的死亡并无重大过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赐、***52297.0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5741.00元、死亡赔偿金228539.00元、丧葬费26205.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61485.00的20%);二、驳回原告**、**、*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31元,由**、**、*天赐、***负担1066.31元,由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负担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提交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事故调查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外,事发路段系省道S256。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出警后通知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派员将公路上石子堆清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河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规定,国省干线公路巡查,每天不少于2次,重点路段还要增加巡查次数。
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在国省干线公路上相应巡查管理义务。引发本案的遗落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占用路面空间较大,对公共交通的安全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并且在引发两起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职尽责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受害人***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等事实,减轻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赔偿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系独立法人,依法行驶事发路段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天赐、***提出的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赐、***、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赐、***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31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