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梁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东平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36610938228。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元宝山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750266828L。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以下简称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双滦区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与时间均存在无法认定。因为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在送伤者去医院所乘坐车辆上相互矛盾,也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上存在矛盾,证人证明事发时间是8月16日晚,当事人自述是8月15日晚。事发后当事人也未报警,不能证明当事人所述的事故确实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隧道内无照明的证据不足。本案中,隧道照明发光为常态,不发光为偶发故障状态,上诉人已证明2017年上诉人不拖欠供电公司电费,涉案地点在2017年8月15日无停电计划,足以证明案发时隧道处于正常状态,被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隧道照明处于故障状态,一审认定事发***南侧隧道内的照明设施不发光的证据不足。三、假设案发隧道内真的无照明光源,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被上诉人在进入隧道前已发现隧道内无照明,且采取了电动车自身照明措施,因其超速行驶及不排除酒驾的可能造成事故,其受伤与其主张的照明设施不发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个别证人证言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五、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其中,拖延鉴定导致误工250天时间过长,其损伤误工应在120天内,鉴定费应由举证人自行承担。
***答辩称,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979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住承德市××××村。2017年8月15日,原告下班于当晚6点3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途经***隧道时由于隧道内没有照明,也没有任何应急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告骑行进入隧道不远即摔倒。后原告被路过的***救助,其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傍晚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自承德市双滦区回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村家的途中路过广仁***隧道时,看到隧道内照明设施不发光,原告遂打开车灯,仍以每小时30多公里的车速行驶,在驾车行驶至隧道中间部位时撞到隧道内右侧人行道台阶后摔伤。原告摔伤后被路过隧道的骑摩托驾驶员***救助,其将原告搀扶出隧道,并联系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外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出院医嘱:1、陪护1人,继续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禁负重6周;2、每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5月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0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6根以上,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系被告双滦区交通局的举办单位,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认可***南侧隧道内照明设施由其负责采购、维修,电费由其负责交纳。又查明,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在2017年不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广仁***隧道在2017年8月15日无停电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虽不拖欠2017年电费,广仁***隧道在2017年8月15日亦无停电计划,但因电流是通过变压器而进入隧道内照明设施的,故未停电不能说明***南侧隧道内的照明设施发光。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隧道内的照明设施在事故发生时发光,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2017年8月15日傍晚6时30分左右,原告发生事故时广仁***隧道内的照明设施不发光,而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作为隧道内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对事故发生时隧道内照明设施不发光未尽管理之责,对原告在隧道内摔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双滦区交通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隧道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非其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35348.48元,原告主张按3510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2、误工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按250天计算,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目前已公布的本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按每天100.00元计算,该费用为25000.00元。3、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陪护,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禁负重6周,原告主张共按24天计算,未超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该费用为2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该费用为60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实际乘车需要,酌定为300.00元。6、残疾赔偿金,目前已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00元,原告主张按11919.00元计算,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7年计算,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1919.00元×17年×12%(最高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24314.76元。原告按24314.00元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99.80元(医疗费351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和的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14元,鉴定费3150.00元,计4129.14元,由***负担1833.14元,由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负担229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傍晚6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从双滦向承德市区方向经过无照明的***隧道时倒地摔伤的事实清楚,有救助人员***、窦建维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对于事发时间及救援车辆车型、颜色等的记忆误差不影响对***在***隧道单方发生肇事受伤事实的认定。***在傍晚时分途经无照明的隧道,应减速慢行,安全行驶,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驶过快,撞到右侧人行道台阶,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滦区交通局公路站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地点***隧道的照明设施正常发光,对于照明设施不发光也未及时检修处理,造成隧道内无照明影响通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摔伤造成右侧锁骨、肩胛骨、多根肋骨骨折,一审核定误工250天未超出致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项目不当,应予以调整,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1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00元,共计87714.00元的30%,即26314.2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14元,鉴定费3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4元,共计5108.28元,由***负担3575.80元,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负担15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