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等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3民初675号
原告:**(死者段某**),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死者段某之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天赐(死者段某之子),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死者段某之母),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750266828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36610938228。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赐、***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741元,死亡补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元,合计322104元的60%计193262.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驾驶宗申两轮摩托车在承德市上营子治超检测站前路段,摩托车轧了石子摔倒,造成乘坐摩托车的段某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调查、勘验,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从此次事故的调查事实上看,车辆碾轧道路东侧路面上堆放的石子堆后失控、摔倒,致**、段某受伤,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路段路面堆放的石子管理人系二被告,事故发生时,因二被告没有及时尽到管理责任,在光线较暗的情形下,车辆撞上石子堆,致**受伤、段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二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
**、**、*天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页;
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段某死亡记录1份1页;
3、承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承)公(*)鉴(尸检)字[2015]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2页;
4、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段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1页;承德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1页;
5、段某病例19页;
6、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5741.39元。
承德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段某的死亡后果及治疗费用5741.39元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地点为省道,省道的养护职责归被告公路站,该公路站为独立法人,被告交通局仅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段某的死亡后果及治疗费用5741.39元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路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站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事故发生当日,已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并且提供路政巡查日记予以证实,被告公路站已经尽到管理和防护的义务,充分履行路政管理部门职责,对该路段已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公路站不存在管理过错。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其乘坐原告*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路面上第三人堆放的石子堆所致,可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堆放石子的先前行为所引起,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也不无关系,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人应为石子堆放者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被告公路站仅对道路负有养护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死者乘坐他人车辆撞到第三方堆放的石子堆上,直接侵权人应为车辆驾驶人和石子堆放方,在二者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公路站作为管理人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可以确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故被告公路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交警部门处理完毕事故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相关部门清理公路。交警部门未予通知也存在过错。
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提交了巡查车辆GPS图表1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上营子治超检测站前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东侧路面上堆放的石子堆后失控、摔倒,***及同车搭载的未戴安全头盔的段某受伤,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救治段某发生的医疗费为5741.39元。事发路段属承围支线省级公路,由被告公路站承担养护职责,公路站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交通局系行政单位,系被告公路站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院认为,各原告对段某死亡赔偿所主张的事实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系事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析段某的死亡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段某,**对于段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而段某作为原告**的妻子,明知*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而搭载,并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段某对死亡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1.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620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7519.00元,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生活实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对段某的死亡并无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赐、***52297.0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5741.00元、死亡赔偿金228539.00元、丧葬费26205.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61485.00的20%);
二、驳回原告**、**、*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31元,由**、**、*天赐、***负担1066.31元,由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汤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