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因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追加遗撒石子的车辆责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已按规定履行了公路巡查义务,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1.18元、误工费184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59763.1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上营子治超监测站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东侧路面堆放的石子后摔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上营子治超监测站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东侧路面堆积的石子后摔倒致伤。事发路段属承围支线省级公路,由被告公路站承担养护职责,公路站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交通局系行政单位,系被告公路站的行政管理机关。事发当天,被告公路站经巡查,未发现事发地点存在障碍物,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公路站,已派员予以清理。原告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经诊断为:1、上唇软组织贯通伤;2、额部、下颏部软组织裂伤;3、11根折41外伤性牙缺失;4、21外伤性牙松动II゜;5、12、42冠折;6、双侧眶内壁骨折;7、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额突骨折;8、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腔粘膜裂伤;9、双手软组织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10、头外伤神经反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516.77;2、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54.1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0天,计5960.90元;3、护理费每日100元,住院11天,计1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住院11天,计55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以300.00元为宜;6、原告的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10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800.00元。合计4632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围支线省级公路,属被告公路站养护范畴,对路段出现的障碍物应及时清运,确保道路畅通,被告公路站未及时发现事发路段的障碍物,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公路站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系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公路站系事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46329.67元的70%计3243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现场,碾压了石子堆,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通过调查得到结论,由于该交通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也未发现直接目击证人,无直接证据证实路面上堆放的石子堆的来源,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案无法追加遗撒石子的责任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在本案仅负对道路养护的职责,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予变更。综上所述,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46329.67元的30%计1389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