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554号
原告:***,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青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09.44元及占用资金损失72,845.70元,(按银行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其中:191,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计13个月,利息为49,660元;余款128,809.44元利息计算,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计9个月,利息为23,185.7元),共计201,655.14元。最终利息金额应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斌因华能亚曼苏水电厂区枢纽工程作业部临建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191,000元,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求助政府部门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付完。2017年9月至年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2,190.56元,剩余128,80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斌、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授权委托书、公司财务核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28,809.4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保全裁定书、保全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38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斌将华能亚曼苏水电厂区枢纽工程作业部临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款共计3,000,000余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我公司今欠***(华能亚曼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作业部临建工程)工程款191,000元,此款于2017年9月底付100,000元,剩余91,000元于2017年10月底付完”。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徐斌在原欠条上书写了“最后对账后,还欠***工程款128,809.44元,预计年前归还一部分,剩余的2020年6月底前归还。”截止目前,工程款128,809.4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即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28,809.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月即2022年7月22日,一至五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即128,809.44元×4.75%×(751天÷365天)=12,588.8元。被告徐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书写欠款数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欠款,故徐斌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保全申请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384元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8,809.44元、利息12,588.8元,合计141,398.24元。
二、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00元,由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