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21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与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5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主文为:“一、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100000元,利息3034900元,合计6134900元;此款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前偿还800000元,于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二、如果违约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偿还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因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轮候冻结,冻结日期:从2022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吉市18区2丘6栋3-5、7、9、11、13室不动产一处,本案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日期:从2022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10区3丘27栋3-401、1-501室不动产一处,本案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日期:从2022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止。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保单一份,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法查封。
5.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33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16499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控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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