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1执4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73号北京路与宁边路交叉路口西南侧3楼3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沣美大厦1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57691034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5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25,602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325,602元(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案案款为3,325,602元,此款被执行人**、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01执428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秦明
审判员 刘玉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郜繁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