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GD74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U8Y4F26。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515413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627085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 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上诉人***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源公司)、上诉人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查院(以下简称114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诉人鑫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蓝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14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共同赔偿上诉人工程款286490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三被上诉人再共同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2400000元、电测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实际钻进的米数为3883米,一审只认定了2883米,应当按照每米20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二、上诉人实际停工天数为146天,一审只认定了72天,少认定了74天。并且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5000元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与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距,上诉人的实际成本开支在每天30000元。三、2020年9月14日至16日的电测费用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顺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约定了按照有效工作量计算,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并不全是有效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停工损失是每天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无权认定为每天15000元。泥浆是宁***公司自己采购的,等泥浆的时间不能计算停工损失,机械买卖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电测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蓝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宁***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在各方均认可的有效工作量(1148米)对应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114勘查院与答辩人签订的《钻井设备租赁合同》,114勘查院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钻井工作,该工作未交付,项目价款也未结算开票,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被支持,电测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114勘查院辩称,答辩人只认可蓝焰公司认可的有效米数,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蓝焰公司一致。 鑫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每天3000元支付停工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层气钻井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延误工期按照每天3000元赔偿乙方损失,原审按照每天15000元计算停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宁***公司也有恶意扩大停工损失的部分。工程单价及施工核算也是错误的,宁***公司不仅应当证明工作量,还要对完成的有效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认定的有效工作量存在严重错误。 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鑫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相应的合同条款也没有约束力,停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造成停工的原因是鑫顺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答辩人等待设计变更,故原审认定由鑫顺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是正确的。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通过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鑫顺源公司不仅要承担有效工作量的付款责任,还应当承担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作量的付款责任。 蓝焰公司述称,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有效工作量价款范围内,停工损失认可鑫顺源的上诉意见,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114勘查院述称,与对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蓝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114勘查院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与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宁***公司作为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对上诉人(发包人)主张责任。关于停工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与114勘查院签订的合同,宁***公司施工的有效米数仅仅为1148米,产生的报废米数都是因为其钻井技术不过硬、定导向人员无法提供有效数据,无法继续施工,设计方案在上诉人内部无法通过。报废米数应该由施工方自行负担。一审认定二开、三开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回填(多钻)米数,该事实认定错误且相互矛盾,设计变更前的四次回填和三开三次开钻米数均与设计变更无关。 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蓝焰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由蓝焰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是正确的。一审认定蓝焰公司承担浪费米数的经济责任也是正确的,答辩人作为施工方按照约定严格执行设计方案,因业主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多次变更,导致答辩人增加了工程量,应当承担责任。 鑫顺源公司辩称,同意蓝焰公司的上诉意见,宁***公司在停工过程中有自己恶意扩大的部分,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114勘查院述称,同意蓝焰公司的上诉意见。 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LPR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480000元;3.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合理支出25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4日,承租人蓝焰勘探分公司(甲方)与出租人被告114勘查院(乙方)签订钻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90吨级以上带顶驱钻机及配套设备1套(ZJ30钻机)进行施工。租赁期限,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租赁费用,甲方按照中选价(即:ZJ30钻机租赁固定综合单价,378.23万元/口井)以租赁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乙双方确认)支付乙方钻机租赁费用。实际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报废工作量和重复工作量,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和配合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和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该事故和风险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调整范围与方式,钻**度(暂定1800米)上下浮动1%不做调整;超出1%部分,每递增1%(1%-2%区间内),单井结算价格上浮1%;每递减1%(1%-2%区间内),单井结算价格下调1%;在石西、武乡、横岭等新区块须提供导眼服务,若提供服务,服务费为700元/米。部分水平井需要对接,若对接则按以下价格执行:**≤1800米,对接费为8.9万元/口井,**〉1800米,对接费为15万元/口井。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实际钻机使用完成的有效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款调整范围与方式所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财务部门挂账后分期支付全部钻机租赁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现延长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蓝焰勘探分公司签订2020年度水平井钻井工程合同止。原合同质保期限依据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的延长相应延长。本补充协议价格执行原合同价格,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0年4月9日,承租人被告114勘查院(甲方)与出租人钰恒公司(乙方)签订钻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所有的ZJ20、ZJ30、ZJ40型钻机及配套的整套设备。租赁期限,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甲方按照租赁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有限工作量(须经业主方确认)支付乙方钻机设备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按乙方钻机实际使用完成且经业主方确认的有效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按业主方单米价的92%执行。该合同租赁款项,按业主方支付给甲方款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乙方。在业主方付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前结算租赁款项。违约责任中其中一条为每口井钻井施工完工时,***双方签字确认该井的有效工作量并最终由业主方确认,据此按合同约定的钻机租赁综合单价计算出施工该井所产生的钻机租赁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到业主方办理结算挂账手续,完成挂账后,乙方方可与甲方结算相关费用。未完成挂账,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之后承租人钰恒公司(甲方)与出租人被告鑫顺源公司(乙方)签订钻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114勘查院钻井工程,拟租赁乙方所有的ZJ20、ZJ30、ZJ40型钻机及配套的整套设备。租赁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赁费用,甲方按照租赁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须经业主方确认)支付乙方钻机设备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按乙方钻机实际使用完成且经业主确认的有效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按业主方单米价的91%执行。其他内容基本与被告114勘查院与钰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2020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顺源公司(甲方)就乙方负责劳力承建甲方承包的煤层气钻井工程相关工程事宜签订煤层气钻井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合作方式,甲方(建设方)负责井位的选取、负责井场的平整,负责井场及泥浆坑的建造大小满足钻井要求,负责井场周边环境的选取、负责通往井场的道路畅通平整满足钻井设备运输搬迁的需要,与井场和道路相关的一切工农协调由甲方负全责。合同采用甲方承担,即除甲供套管(含套管头)外钻井业务建井周期(自设备人工拆甩至完井)内再去除由甲方负责的录井、测井、固井施工费用外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乙方自担的方式。甲方不承担套管及套管头的运输费用。合同具体涵盖内容,乙方承包作业内容:承包范围自钻井设备吊车拆甩、长短途运输或井间整拖始,至完井交井需经甲方验收。承包材料除套管套管头之外的所有钻井作业所需一切必需材料。乙方需按甲方要求进行井控设备的安装、试压、作业。乙方提供建设方钻井成果资料的规定,项目全部完成后,乙方应按建设方要求提交建设方或相关方完整钻井完井成果资料。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整口井甲方应按地面**钻头所实际钻进轨迹进尺总数作为结算进尺计算乙方施工报酬(包括井队钻进的合理的下套管口袋,必要的导眼进尺等在内);石油30设备打直探井、生产井一米是900元;石油30设备打水平井每米1700元,石油40设备打水平井一米是1700元;乙方提供百分之九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内包含乙方要无偿向录井、测井、固井提供电源电能的费用。甲方按照租赁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乙双方确认)结算乙方钻机租赁费用,单口井完井后,经甲方通过测井井斜数据,满足该井施工设计,且乙方按设计完成交井后,甲方在两周内给乙方挂账,按(蓝焰公司)到账结算比例支付,甲方到账后3日内无条件支付乙方指定账户。钻机租赁综合延米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固定不变(特殊情况除外,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实际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报废工作量和重复工作量,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和配合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和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该事故和风险的一切费用。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实际钻机使用完成的有效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款调整范围与方式所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财务部门给乙方全部挂账处理;合同签订后,每完成一口井后,3日内给甲方提交完井成果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完井资料后,井斜数据及其它与乙方有关的完井工艺符合建设方设计要求,即为合格,甲方给乙方全额挂账处理;(包含甲方垫付的柴油款及其它费用按支付比例扣除)工程款,剩余款项年底结清,不含质保金;为确保乙方钻井工作顺利进行,甲方在设备搬入场后每口井开钻前预借给乙方十万元周转金,完井后2天内预借给乙方二十万元周转金依次累推;若甲方到账后3日内未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一日,甲方应按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7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ZH-L27-1井。7月10日至7月28日,导眼井完井,**1084米。7月30日,固井队**导眼,**至**774米(回填310米)。二开正眼第一次开钻,8月10日,原告钻至**1083米处钻遇15#煤层,因井斜过小,煤层倾角过大,无法进行三开施工,8月12日原告回填至847米(回填236米)。正眼第二次开钻,8月19日,钻至**1072米处钻遇15#煤层,因井斜过小,煤层倾角过大,无法进行三开施工,9月11日,回填至**650米(回填422米)。正眼第三次开钻,9月14日,钻至**1122米处,测井。9月24日,回填至**680米(回填442米)。2020年9月24日,根据被告蓝焰公司的设计变更,正眼第四次开钻,从导眼井680米处开始钻进,10月5日钻至**1145米处钻遇15#煤层,钻至**1148米,二开完钻,原告套管下至1143米处。二开过程中,原告共回填1410米。二开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三开第一次开钻,沿二开1145米处水平钻进至1258米处(开钻113米),不见煤层。10月18日,三开第二次开钻从1161米处侧钻,钻至1257米(开钻96米),无煤。10月20日,三开第三次开钻从1190米处侧钻,钻至1306米(开钻116米),无煤。原告停钻汇报,自2020年10月23日起,原告等待方案。三开过程中,原告共开钻325米。2020年10月24日,被告蓝焰公司变更方案,相关负责人于10月30日在设计方案中签字,但因最终未通过,原告未实施。之后因原告与被告蓝焰公司发生争议,2021年4月原告离场。2021年6月14日豫中公司继续进行三开,于2021年6月21日完井。三开完工后,监理方山西蓝焰煤层气工程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报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至8月29日等待套管,停工9天;8月30日至9月7日等待排浆,停工9天;9月8日至9月11日等待方案,停工4天;9月15日至9月24日等待方案,停工10天;10月18日至10月19日等待方案,停工2天;10月23日至10月31日等待方案,停工9天;11月4日至12月3日等待方案,停工29天。原告共停工72天,每天损失约为15000元。另查明,因原告对工程量有异议,被告蓝焰公司和被告114勘查院至今尚未结算,被告蓝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焰公司与被告114勘查院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经过层层转包,由原告与被告鑫顺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鑫顺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石油30设备打水平井每米1700元,原告有效的工作米数为1148米,故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95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浪费米数,虽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结算,但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原告产生多钻米数,故对于二开中回填米数1410米以及三开钻井米数325米,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审法院按照每米1700元计算1735米,共计2949500元。综上,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90110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LPR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以49011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3480000元(停工天数116天,每天30000元),停工天数从原告提供的井史记录以及日进度汇报看,因等待套管、排浆及其设计变更,导致原告停工72天,故对停工天数以72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30000元计算停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损失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15000元计算,故停工损失共计10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2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114勘查院与被告蓝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请求,因被告114勘查院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14勘查院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蓝焰公司为发包人,对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蓝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上述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限(不含因等待套管、排浆导致的停工损失),计571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901100元及利息(以490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80000元;三、被告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57111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宁***公司提供新证据:1、日进度表6页,证明12月3日-12月13日停工等方案。2、2019年8月16日蓝焰公司与114勘查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点,蓝焰公司与114勘查院约定因业主方原因的停工损失,与实际工作量一并结算。鑫顺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合同约束的是蓝焰和114勘查院,而鑫顺源公司和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停工不到7天不算损失,超过7天每天3000元。蓝焰公司质证认为日进度表没有蓝焰工作人员的参与;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4勘查院的质证意见同蓝焰公司。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停工的事实,停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认定;2019年8月16日的合同未标明井号,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钻机用于本案27-1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是蓝焰公司未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中载明停工补偿标准为15000元/天,可作为参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蓝焰公司作出设计变更,载明将着***后50米避开15号煤层不发育区域,水平段方位变更为28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是多少;二、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三、蓝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宁***公司主张的电测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宁***公司、鑫顺源公司均针对有效工作量提出上诉。宁***公司和鑫顺源公司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涉案钻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3.1整口井甲方应按地面**钻头所实际钻进轨迹进尺总数作为结算进尺计算乙方施工报酬;3.3.1甲方按照租赁期间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乙双方确认)结算乙方钻机租赁费用;3.3.2实际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报废工作量和重复工作量,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虽然约定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结算,但是未对有效工作量进行解释,现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确定有效工作量;合同同时约定按照钻头实际钻进尺数结算,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报废工作量乙方自行承担,故可按照合同的该约定,确定乙方工作量的计算方式。本案钻井过程及实际轨迹为:一开导眼井钻井1084米;二开一钻309米(774米-1083米)、无法三开;二开二钻225米(847米-1072米)、仍然无法三开,二开三钻472米(650米-1122米),三钻后蓝焰公司变更设计,二开四钻468米(680米-1148米),二开成功完成;三开一钻113米(1145米-1258米)未见煤,二钻96米(1161米-1257米)未见煤,三钻116米(1190米-1306米)未见煤。宁***公司停工等待变更方案,最终未变更,宁***公司未继续施工,三开由第三家公司完成。钻井实际轨迹一开1084米,二开1474米,三开325米,实际钻井共2883米。一开过程中**导眼774米,回填310米,该310米是打井过程中按设计方案必须完成的,非乙方原因造成,一开1084米均应计入有效工程量。二开过程中出现一钻、二钻、三钻、四钻反复开钻,需对不同钻井米数加以区别。一钻309米是按照甲方设计方案开钻,应计入工程量。二钻225米、三钻472米,*****公司提供的涉案钻井施工情况说明,二开一钻时发现地质发生突变,二开失败,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与设计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向甲方汇报、与甲方沟通,等待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其擅自进行二钻、三钻,应承担部分责任;三钻后,甲方蓝焰公司最终变更设计方案四钻成功,说明地质发生突变确需变更设计,甲方亦应分担部分责任,故对于该697米,存在因乙方原因浪费的因素,酌情各半承担责任。四钻468米是按照甲方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开钻,且成功完成,应计入有效工程量。三开三钻325米未成功后,宁***公司曾等待甲方变更设计方案,最终设计方案未变更,由第三方公司三开成功,宁***公司退出,故三开三钻是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计入有效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米1700元,工程价款为3756150元,计算公式:(1084+309+468米)✖1700元+697米✖1700元/2。上诉人鑫顺源公司有关工程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宁***公司主张二开一钻实际钻井1158米,二钻实际钻井1185米,还另外开钻一次,一审少计算1000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气测数据表,系打印件,无出具单位、经手人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地质信息采集表未显示实际钻井位置数据,且宁***公司陈述该表录井人员**为甲方派出的,而**的签字字迹明显非同一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公司和鑫顺源公司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涉案钻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处罚或补偿约定:6.2如因甲方原因等停时间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按照每日3000元计赔乙方损失,例如等套管、等测井、等固井,等甲方决策,等设计书等等。 关于停工天数,停工天数应考察停工的事由是否归因于甲方和停工的合理性,一审结合宁***公司提供的日进度表记载的停工事由为等套管、等排浆、等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因,确定停工时间72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上诉人宁***公司日进度表显示:7月9日-10日导钻具、冲鼠洞,7月13日钻进起钻下套管,9月12-14日下钻、固井、候凝,10月20日-22日钻进、侧钻,11月1日-3日候凝,该日期均在施工,并非停工状态,宁***公司主张上述日期内停工缺乏事实依据。宁***公司主张12月4日-4月19日一直在停工等待方案,从日进度表显示从10月23日开始宁***公司在等待方案,而根据查明的事实10月30日蓝焰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变更设计方案中签字,但最终未通过,到12月3日宁***公司等待方案时间已经达到一个月多,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蓝焰公司未出具变更设计方案,宁***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的继续扩大,故12月3日之后的停工时间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补偿标准,合同约定每天3000元,但是合同因层层转包而无效,停工损失限额条款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上诉人宁***主张停工损失包括工资损失、石油损失、定向损失、泥浆服务损失、钻机租赁损失,总损失3480000元,每天损失为30000元,提供了工人工资发放流水、与第三方的合同与结算协议,其中工人工资、石油损失、钻机租赁损失为必然损失,从其提供的工资表、石油采购结算内容,结合停工期间合理的石油损耗按正常施工的一半计算,仅该两项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每天3000元✖72天,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原审酌情按照每天15000元认定停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鑫顺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认定停工补偿标准不予支持。上诉人宁***公司主张每天30000元损失,未提供向第三方的付款凭证,实际支出费用不确定,石油的损耗量参照正常施工标准、2738米全部计取泥浆费用等损失计算合理性不足,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蓝焰公司作为甲方与114勘查院作为乙方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乙方提供钻机及配套设备承建甲方的煤层气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是钻井工程,费用按照每口井378.23万元计价,施工中甲方提供设计文件,存在第三方监理,且乙方需具备相应的钻井工程资质,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点,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存在层层转包的违法情形,114勘查院从蓝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钻井工程转包给钰恒公司,钰恒公司转包给鑫顺源公司,鑫顺源公司再转包给宁***公司。宁***公司作为层层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114勘查院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仅指与承包人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于层层转包的情形。故宁***公司请求蓝焰公司支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宁***公司主张支付电测费50000元,宁***公司和鑫顺源公司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涉案钻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合作方式的约定一、2,甲方承担即除套管外钻井业务建井周期内再去除由甲方负责的录井、测井、固井施工费用外发生的一切承办费用由乙方自担。根据该约定甲方应承担录井、测井、固井费用,*****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方***转款50000元,记载为27-1二开测井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鑫顺源公司承担。 综上,三上诉人各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56150元及利息(以375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电测费5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76元,由上诉人***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49元,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由上诉人***顺源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36元(已预交12440元),由上诉人宁***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004元(已预交49004元),上诉人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1778元,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