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1A2383924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省沁水县嘉峰镇**村街南区0901号,系原村委用气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51514342G(1-1)。 法定代表人:**,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焰煤层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蓝焰煤层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95431元(一审支持173980.41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租住被上诉人**的房屋,租住时墙上就挂着一根浅绿色的燃气管,因上诉人日常无需在家做饭,不需要接通燃气,故未注意到该燃气软管,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租住房屋内燃气灶开关长期处于半开关状态造成的燃气泄漏与事实不符,该燃气灶是备用燃气灶,事发时未接通燃气,不会造成燃气泄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各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分析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出具报告,相关部门均答复没有,但开庭时,被上诉人却能够提供事故报告,该报告上没有燃气公司与受害人的签字,也未通知上诉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被上诉人**村委未告知燃气使用事项,未尽管理维护职责,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供气时未尽检查监督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有专门的厨房,无需另外向屋内连接燃气管道,且如上诉人租房前就有燃气管道,爆炸早已发生。其次,上诉人说法不符合逻辑,如上诉人未私接燃气管道,无需将燃气灶放在出租屋内并藏在床下,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燃气管道与燃气灶相连,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燃气灶只是备用未接通。最后,我方已尽到安全提醒和检查义务,但因上诉人将燃气灶藏于床下,被上诉人无法在客观上尽到注意义务。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村委辩称,首先,案涉房屋及泄漏燃气设施,均不属于答辩人购置安装,属上诉人私自安装,且上诉人不是我村村民,不属于供气服务对象,故答辩人无义务对该设施进行管理,上诉人擅自偷接我村燃气使用,该行为明显违法,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答辩人供气期间每年均入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因案涉房屋不是主房,且燃气管道系上诉人擅自安装,位置隐蔽,导致检查人员无法发现。最后,上诉人及其丈夫在我村经营肉丸店,村委与其丈夫签订有用气安全协议,该协议中有燃气安全使用事项,已全部告知上诉人,我方已尽到安全义务,且我方供气行为与上诉人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蓝焰煤层气辩称,我公司作为供气方无义务对上诉人及村委签订的安全用气协议进行检查监督。我公司既非燃气设施的占有人使用人,也非设施的管理人,供气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4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沁水县嘉峰镇**做生意,租住被告**房屋居住,2018年9月22日13:00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在租住房屋午休时,天燃气管道爆炸将租住房屋炸塌,将原告及其丈夫炸成重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焦作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因医疗费花费巨大,使原告经济上陷入了极大的困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2日12点40分许,原告租住××村房屋发生民用煤层气爆炸,室内床上枕头边有一只已经装满烟丝、但未点燃的旱烟袋,房顶东南角有燃气软管一根接入室内,与室内燃气灶连接,长度约5米。室内有燃气灶和土制灶具各一个,其中土制灶具位于床下,附近有一根燃气软管;燃气灶用燃气软管连接,开关处于半开状态,室内未安装瓦斯超限报警和隔断联锁装置等安全设施,现场墙体未见明显炸药爆炸痕迹,墙体砖块颜色正常。综上所述,室内燃气灶开关长时间处于半开状态,造成燃气泄漏,***到燃爆浓度,遇明火,导致燃气爆炸造成原告及丈夫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391329.02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 营养费4750元[营养费的标准50元/天×天数95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95天)]; 误工费7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元/天×95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95天)]; 护理费11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元/天×95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95天)]; 残疾赔偿金99572元(原告系河南省××县人,2018年9月22日发生爆炸事故,其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即12902元+9728元=22630元,残疾赔偿金为22630元×20年×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医地的距离并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认定)。 以上八项共计534951.02元。 2019年11月28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热烧伤,现遗留:1、全身多处体表瘢痕形成(不包括面部),约占体表面积的16%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面部瘢痕形成(2处),累计面积为7.1㎝2,构成十级伤残。**因故受伤致热烧伤,属特重度烧伤,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 另查明,被告**村委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租住房屋室内燃气灶开关长时间处于半开状态,造成燃气泄漏,***到燃爆浓度,遇明火,导致燃气爆炸,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320970.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房主,应对出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定期检查,如果出租房屋要改变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租户消除,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60485.31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剩余费用140485.3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村委承担供气范围内煤层气的供应和燃气设施的管理、维护之责,其虽向村民签订了安全协议,告知了燃气使用事项,但未尽到对燃气设施的管理之责,其应承担10%的责任,即53495.1元由被告**村委承担,因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剩余费用33495.1元应支付原告。被告蓝焰煤层气既非燃气设施的占有、使用人,亦非设施的管理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0485.31元;二、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34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原告**负担5854元,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5元,被告**负担2927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内燃气灶开关长时间处于半开状态,造成燃气泄漏,***到燃爆浓度,遇到明火,导致燃气爆炸。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对房屋及屋内设施承担合理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相关规定并出具有安全性的房屋,在收取涉诉房屋租金的同时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涉诉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履行合理注意及提醒义务,但其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提醒注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村委作为煤层气的供应和燃气设施的管理者、维护者,其虽与村民签订了安全协议,告知了燃气使用事项,但未尽到对燃气设施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蓝焰煤层气既非燃气设施的占有、使用者,亦非设施的管理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的过错情形,认定由上诉人**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村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蓝焰煤层气不承担责任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燃气灶未接通燃气,不可能造成燃气爆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