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79760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515413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焰煤层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负责任,上诉人证据充足,却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260台抽油机的清晰照片,安装在被上诉人的各个工区,只要法院走访核实即可揭晓。被上诉人陈述其有500多台抽油机是通过北京万向远大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向公司)进行招投标,进而由濮阳中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石公司)进行生产。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濮阳中石公司核实,法院未作理会。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导致本案审查不明。上诉人为了**所有抽油机的来龙去脉,要求追加北京万向公司、濮阳中石公司,一审直接驳回,严重不负责任。三、一审程序严重错误。1、上诉人开庭前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不予理会,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记录,属于不作为;2、濮阳中石公司告知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生产过任何一台抽油机,所有濮阳中石公司的手续都是假的,是北京万向公司与濮阳中石公司共同造假。上诉人递交了《中止审理、移送公安申请书》,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查明的,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回应。 被上诉人蓝焰煤层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河南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无权占用的原告抽油机260台,对应价值暂计为50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北京万向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10月10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北京万向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万向公司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北京万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北京万向公司向其购买的655台抽油机均安装在被告各工区,而北京万向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95台抽油机的货款,对于剩余的260台抽油机系被告无权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抽油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抽油机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260台抽油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应当以物的实际存在且对方无权占有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北京万向公司未向其付款的260台抽油机均安装在被告各工区,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过抽油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60台抽油机安装在被告各工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1、河南信宇公司供货情况表,该表列明265台抽油机的发货日期、产品型号、数量、签收人、收货地址、运输车辆、司机、电话、抽油机编号、减速器厂家及编号,上诉人称由于部分工区无法进入,实际找到抽油机编号和减速器编号的231台,未找到的32台。欲证明从抽油机和减速器编号可以认定抽油机是上诉人的,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着上诉人的抽油机。2、濮阳中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蓝焰煤层气公司提供过抽油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供货情况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运输人、签收人都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运输地址不具有唯一性;抽油机减速器编号无国家统一标准,是厂商自行编号,仅凭减速器编号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生产的;被上诉人方使用抽油机厂家众多,安装分散,部分已经进行过更换或拆除,无法统计处每台抽油机具体安装在哪个井场。对于濮阳中石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为无效证据;即使濮阳中石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供应过抽油机,也只能说明北京万向公司未按投标文件履行,不能说明北京万向公司供应的抽油机就是上诉人生产的,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抽油机260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北京万向公司向上诉人采购抽油机后,其按照北京万向公司***、**的指示将655台机器送达并安装在被上诉人的工区内,而北京万向公司仅认可收到设备395台,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另260台设备则否认收货,故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的该260台抽油机,要求返还。上诉人以物权人身份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无权占有的抽油机,应当对其是物权人及被上诉人系无权占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自制的260抽油机情况明细表、照片,上诉人称依据情况明细表中的抽油机编号、减速器编号即能说明抽油机是上诉人生产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称此为市场公理不需要举证证明,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免证事实的法律规定;而照片上未反映抽油机的编号、减速器号,无法与情况明细表相对应,也未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向被上诉人工区安装抽油机设备有关安装记录、对应的所安装抽油机的型号编号及减速器编号记录,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260台抽油机归其所有,并安装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辩称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向北京万向公司采购抽油机,支付了相应货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取得抽油机的所有权。其提供了2010年-2014年期间采购抽油机的投标书及评标报告各四本,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规范的招投标程序,向包括北京万向公司在内的经销商采购设备,有权占有厂区内设备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招投标所购买的抽油机是上诉人所主张返还的货物,但是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2、北京万向公司是代理濮阳中石公司进行招投标,而濮阳中石公司的证明可以说明北京万向公司的代理是虚假的,北京万向公司涉嫌顶用名目、冒用资质,但是濮阳中石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与北京万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其厂区内设备。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260台抽油机归其所有、并安装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其厂区内抽油机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审程序有无违法之处。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调查取证: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655台抽油机的使用情况说明;2、被上诉人使用上述抽油机的采购情况预计;3、濮阳中石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过抽油机。对于第1、2项,首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使用了上诉人所指的655台抽油机,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上述书证存疑;其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自身采购抽油机的招标手续,可以说明其抽油机的采购渠道,故第1、2项无法调查收集,也无必要收集;第3项属于上诉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北京万向公司、濮阳中石公司,但是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抽油机并非由北京万向公司、濮阳中石公司占有,该二公司非必要共同被告,故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其他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