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2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
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石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郑庄镇石室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石室村村民委员会、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