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

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邑板村民委员会与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055号

原告:**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邑板村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02696622130L。

法定代表人:林清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街5号11号楼11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643553XJ。

法定代表人:江先程,董事长。

原告**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邑板村委会)与被告**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清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被告**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邑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友园林公司支付所欠山地租金4万元(从2016年起至今);2.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含该山地所有青苗及附着物)】并清除绿友园林公司在租赁地(指113亩山地)所种植的花卉苗木及其他综合使用活动的附着物后归还邑板村委会。事实与理由:邑板村委会于2007年与绿友园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含该山地所有青苗及附着物)及将位于溪祖山旁耕地83.51亩出租给绿友园林公司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植花卉苗木和综合使用。其中山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止,耕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绿友园林公司自2016年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邑板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邑板村委会于2017年3月13日开具的发票由原邑板村主任助理林峰送给绿友园林公司并多次要求其支付租金,但绿友园林公司至今未交。根据合同第五款违约责任第一条规定,如绿友园林公司不按时向邑板村委会缴纳租赁费,邑板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绿友园林公司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邑板村委会交纳滞纳金。

绿友园林公司辩称,邑板村委会起诉主要因为其山地租金4万元未支付,造成其土地租金延迟支付的原因如下:1.2016年3月“纵三线”拓宽履行,挖断该租用土地进出的道路,致使其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与邑板村委会进行沟通,至今仍未解决进出道路的问题,造成租金拖欠;2.部分村民不顾劝阻,占用其租用的场地进行牲畜驯养及种植蔬菜、水果等,严重干扰了其经营,虽与邑板村委会进行过沟通,至今仍未解决租用场所占用问题,造成租金拖欠。为此,其请求:1.邑板村委会尽快帮助解决出租用地道路问题及村民占用其租用地问题,让其尽快正常经营;2.请求免去因上述问题造成其无法经营期间的土地租金;3.请求补偿因上述问题造成我司无法开展经营期间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邑板村委会依法提交了山林权清册、土地租赁合同,经绿友园林公司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绿友园林公司提交的照片,经邑板村委会质证对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及溪祖山旁耕地83.51亩系邑板村委会所有。

2.2007年4月1日,邑板村委会与绿友园林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邑板村委会将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含该山地所有青苗及附着物)及将位于溪祖山旁耕地83.51亩出租给绿友园林公司,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植花卉、苗木和综合使用;山地租赁期限30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止。耕地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山地113亩,每年租金总计1万元。耕地83.51亩,每年租金为20583斤干稻谷,其中56.15亩,每亩每年租金为200斤干稻谷,15.91亩,每亩每年租金为300斤干稻谷,11.45亩,每亩每年租金为400干稻谷;租金按年支付,干稻谷折合成现金支付,干稻谷以双方约定的当年12月15日(地点:霍童)的市场价为准,并在12月31日前交清次年土地租金;绿友园林公司应根据合同按时缴纳土地租赁费,如绿友园林公司不按时向邑板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邑板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绿友园林公司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邑板村委会交滞纳金,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租赁土地范围内如有他人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邑板村委会应负责解决,由此造成绿友园林公司损失,邑板村委会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邑板村委会依约向绿友园林公司交付租赁物,绿友园林公司自2016年起未依约支付山地租金,至今绿友园林公司尚欠邑板村委会山地租金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邑板村委会与绿友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邑板村委会依约向绿友园林公司交付租赁物,绿友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山地租金,构成违约,邑板村委会诉请绿友园林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山地租金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邑板村委会多次要求绿友园林公司支付山地租金,但绿友园林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应视为逾期不支付,邑板村委会有权要求绿友园林公司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故邑板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标的为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含该山地所有青苗及附着物)的该部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绿友园林公司应清除113亩山地所种植的花卉苗木及其他综合使用活动的附着物后将山地113亩归还邑板村委会。关于绿友园林公司辩称租赁地进出的道路因2016年3月“纵三线”被挖断及村民占有部分租赁地,影响其正常经营,本院审查认为,绿友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请求解决上述问题,免去租金并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与**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标的为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含该山地所有青苗及附着物)的该部分合同;

二、**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支付山地租金4万元;

三、**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113亩山地所种植的花卉苗木及其他综合使用活动的附着物清除并将溪祖山(原村办茶厂)山地113亩返还**市蕉城区***邑板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俐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芳苓

书记员陈巧梨

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