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

***与江先程、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6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巧玲,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先程,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5号11号楼11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643553XJ。
法定代表人:江先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晓春,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江先行,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晓晖,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福建省九桐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贵村市洋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XXPCQ8E。
法定代表人:江锦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玖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河乾村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XY6K266。
法定代表人:江锦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闽东花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路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75092007。
法定代表人:黄荣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先程、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福建省九桐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桐湾公司)、福建玖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林公司)、福建闽东花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温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程、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先程、黄晓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26300元,2016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7日利息为170200元,拖欠利息合计为196500元);2.判令江先程、黄晓春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江先程因绿友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分6次向***借款合计4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31300元。江先程因公司资金紧张,请求续借。2016年9月14日,***与江先程、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签订《个人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五个月,从2016年4月15日续借之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6款约定“本借款经甲乙双方约定同意分批次归还,分批次还款计划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5000元整;2016年10月31日前还2016年第二季度欠息20000元、2016年第三季度欠息11300元,合计应偿还欠息31300元整;2016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100000元整;剩余借款18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前还清;如果绿友园林公司承包的古田房地产绿化项目、承接转包的江山公司霍童溪九都绿化项目工程款全部回笼的,甲方同意提前偿还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1.1未按第一条第6款约定分批次还款;1.2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出借人)采取下列措施:2.1要求借款人履行约定还款;2.2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3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等一切与本合同债权有关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2)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等一切与本合同债权有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江先程仅偿还了本金5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5月22日、7月2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1000元、2000元。黄晓春与江先程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绿友公司、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系江先程、黄晓春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先程、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绿友公司、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江先程、黄晓春向***续借305000元,绿友公司、江先行、陈晓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绿友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绿友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江先程与***所负债务提供还款担保;
5.***账户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往账清单、历史流水,证明***向江先程先后共转账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江先程支付利息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江先程、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其次,***主张黄晓春与江先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两人系夫妻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黄晓春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分别在《个人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或捺印,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确认。第四,***认为虽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并未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但三家公司系江先程、黄晓春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因此三家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6日、12月15日、12月19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3月16日、8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60000元、40000元、10000元、12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共计400000元,分别汇入江先程账户。江先程收到借款后,均能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江先程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16000元、9月7日归还本金79000元,尚欠本金305000元及利息31300元未还。同时约定:如违约,江先程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先程返还了本金5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22日、7月2日支付利息款2000元、1000元、2000元。综上,截止至2016年9月8日,江先程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结欠2016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款26300元及之后利息款。2.***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先程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6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款263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约定主张之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名,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黄晓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未在合同或其他凭据中签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先程、绿友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九桐湾公司、玖林公司、花木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先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先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300元;
三、被告江先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被告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应对被告江先程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先程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江先程、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黄晓春、江先行、陈晓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秀庚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娟
书 记 员  沈蕊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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