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02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商贸街5号11号楼11幢2-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643553XJ。
法定代表人:*先程,总经理。
被告:*先程,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绿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决绿友公司、***、***共同偿还利息135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止);3.判决绿友公司、***、***共同偿还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事实和理由:绿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向**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11月22日,绿友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后该借条原件被告已收回),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付,借期一年。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同意自2016年11月22日起减息为月利率1%。2016年11月22日,*先程、***出具借据,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35000元。此后,绿友公司、***、***仍然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绿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转账凭条、2014年11月22日借据复印件、2016年11月22日借据及欠条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借据及欠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转账凭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提供的2014年11月22日借据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向**借款的事实,**主张绿友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汇入*先程账户。2016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先程、***出具借据给**,写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利息月付,借期一年。借据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2月23日,经结算,*先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结欠**借款利息13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截至2017年2月2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绿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绿友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先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诉讼保全费3695元,合计87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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